(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郑耀铭与李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耀铭,李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二初字第28号原告郑耀铭,男,汉族,1952年6月13日生,住临洮县洮阳镇康临路**号。委托代理人杜玉忠,临洮县洮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彦平,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生,住临洮县洮阳镇五爱村四社**号。委托代理人王生辉,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耀铭诉被告李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耀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玉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现金及产生的利息共计406万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清算借款和利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40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借款现金406万元,原有借条及利息已清算,原有借据作废,40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0.025元计息至归还之日,借期三个月,若不按时归还,李彦平的财产按70%归还借款。2013年9月25日,被告将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坪华林小区二号楼6单元903室8单元1902室、地下车库四号车位、兰州市七里河区机电市场家属楼约80平米的住宅楼房一套、靖远县二七九厂二十号楼301、302室两套楼房折价顶做借款210万元。2014年1月4日,由于被告无资金归还借款,原、被告又另行协商被告将临洮县洮阳镇五爱村旧瓦窑场地使用权及房屋以95万元顶给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不移交场地及房屋,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无奈,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6万元。2、被告承担借款期间(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93.1万元。3、2015年2月25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实际时间另行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五爱村瓦窑场使用及房屋顶抵债权的协议》。被告辩称:1、法院留置送达应诉法律文书不合法。2、本案涉及借款本金及利息无相应证据证实。对于借款的来源、本金及利息应进行严格审查,利息的计算应符合法律规定。3、顶抵的房屋应按实际价值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也应扣除。本金及利息,双方应重新计算。4、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开始,被告李彦平陆续向原告郑耀铭借款。2013年9月30日,经双方清算,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6万元,被告李彦平向原告郑耀铭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借款406万元,原有借款及利息已清算,原有条据废止,从借款之日起按0.025元计息,止归还之日,借款期限三个月,若不按时还款,李彦平的财产按70%折价,归还借款。”在双方清算债务之前,即2013年9月25日,双方达成以房顶债协议,签订《顶房协议》,被告李彦平同意以其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华林坪华林小区2号楼6单元903室、8单元1902室二套房屋及地下车库四号车位、兰州市七里河区机电市场家属楼约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靖远县二七九厂20号楼301室、302室二套房屋共计折价210万元顶作原告郑耀铭的借款。2014年1月4日,双方又签订《债权协议书》,约定被告李彦平将其在临洮县洮阳镇五爱村旧瓦窑厂场地使用权(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及场地上修建的铺面、房屋、设施等以95万元顶抵原告郑耀铭的借款。后该债权协议双方未能履行。2015年3月9日,原告郑耀铭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顶房协议、债权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清算后确定为406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且被告李彦平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向原告借款406万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告诉称该借款中的210万元已经双方协商用被告的房产予以折顶,该事实是否属实,因该部分借款的偿付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故本案对此不再审查。本案中,原告仅诉请剩余借款196万元,根据被告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借条内容,借款期限是三个月,被告现未能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理由能够成立,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有约定,但利率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按本金196万元计算应为173787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原告诉请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的利息93.1万元,依据不足。关于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的《五爱村瓦窑场使用及房屋顶抵债权的协议》的问题,因该协议中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故对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耀铭借款本金196万元,并承担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之间的利息173787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郑耀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44元,原告郑耀铭负担6790元,被告李彦平负担223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彦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喜林审判员 王利宏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武春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