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熊震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鸽,该公司员工。被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包明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健、马枝学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震华、方鸽、被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日,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为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泡沫包装制品,交货方式为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送货,交货地点为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原材料仓库;每月底前对账,对账正确后凭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到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后75天付款等。合同签订后,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按约定向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127817.99元的货款,加之前尚欠货款80092.06元;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分三次支付了部分货款30000元,剔扣1%备品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76581元。因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尚欠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658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解除购销合同没有意见;2、对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6581元有异议,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由于未对账务进行核对,无法确认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是否欠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欠款具体数额;3、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8月5日、9月5日、12月6日四次付款合计6万元,所付款项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未在诉状中体现,故由于双方未进行账务核对,无法确定欠款事实是否存在;4、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不能证明欠款事实。故要求法庭驳回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日,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关系及对合同内容作了约定的事实。3、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拟证明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8月31日,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泡沫制品价值127817.99元的事实。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及债权受让协议1份,拟证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泡沫制品,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0092.06元。2014年3月27日,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该80092.06元债权转让给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5、企业对账函1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0日,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通过传真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双方往来账款进行核对,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朱小妹于10月17日在该对账函上签署“祥盛科技”字样后于18日传真至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86581元,该货款包括8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无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给付货款60000元,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证据4中的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9张增值税发票,认为该增值税发票系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系另一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通知其公司,告知债权转让一事,其公司也是至今才得知该债权转让协议,且其公司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往来账务没有进行核对,其公司不欠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该转让的货款不存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收到该企业对账函,且该企业对账函上并无其公司签字和盖章。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汇款单4份,拟证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的事实。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5日、12月6日三次合计汇款30000元无异议,认为2014年8月5日的汇款单证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80000元债权转让给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因为双方在2014年4月1日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80000元的垫资款就是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受让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80000元债权。对证据2中的2014年1月20日的汇款单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公司还未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价值127817.77元泡沫包装制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中的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9张增值税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增值税发票非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且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对该9张增值税发票本院不予确认。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公司并不知晓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开具的9张增值税发票只是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双方交易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也不能证明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将80000元债权转让给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对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所举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该份企业对账函系复印件且无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签字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对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及证据2中的2014年8月5日、9月5日、12月6日三份汇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对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中的2014年1月20日汇款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系汇给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且其公司当时并未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向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泡沫包装制品。合同第四条约定:“1、甲乙双方协定:为确保甲方的生产正常运转,乙方需为甲方垫资人民币捌万元整,做为质量保证金,如双方合同终止,甲方需付清乙方的垫付资金捌万元整。2、每月月底之前对账,对账正确后凭乙方开据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公司后75天付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需为甲方提供物品的1%备品。”同时,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产品质量、交货方法、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22日、5月26日、6月27日、7月27日、8月31日,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五次分别向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价值62954.44元、21610.16元、13323.76元、7087.68元、22841.95元,总计127817.99元的泡沫包装制品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9月5日、12月6日给付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合计30000元,剔扣1%备品,尚欠货款96539.81元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对合同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特定约束力,订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在依合同约定按时向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泡沫包装制品后并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而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要求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96539.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由青阳县威能泡沫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给其的8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6539.81元。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由被告泾县祥盛科技有限公司2293元,原告安徽省军盛钙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明玉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