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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学龙诉李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李洪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龙,李世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李洪志,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李学龙,男,1980年10月19日生,彝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思,姚安县栋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世云,男,1989年10月29日生,彝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李靖,姚安县光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公司住址:南华县龙川镇龙泉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詹联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良,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洪志,男,1981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金福园小区商铺9—**号。法定代表人李碧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飞,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述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学龙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法院准予将起诉时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南华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大地财产保护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楚雄公司”),经征求被告财产保险南华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的意见,被告财产保险南华公司愿意继续出庭参加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申请退出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准予其退出本案诉讼,被告李洪志申请追加中国大地保险楚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决定,依法追加中国大地保险楚雄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学荣独任审判,于210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思、被告李世云的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财产保险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绍良、被告李洪志、被告大地保险楚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龙诉称,2013年8月18日,我与李世云乘坐云ES76**号二轮摩托车在姚安县栋川镇蜻蛉村委会加油站门口与李洪志驾驶的云E47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事后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李世云负主要责任,李洪志负次要责任,我无责任。李世云的云ES76**号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洪志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姚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住院治疗后出院后休养,经鉴定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我受伤后,姚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多次通知调解,因被告不到场未果,该大队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2015)第01号不予调解通知书。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15128.1元、病床费195元、误工费7567.2元、护理费372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0834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58055.84元。被告李世云辩称,本案事实基本清楚,事发后,交警大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李世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洪志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李世云、李洪志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南华公司辩称,云ES76**号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本案原告是云ES76**号二摩托车上的乘车人,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洪志辩称,李学龙乘坐李世云的摩托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学龙受伤,李世云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赔偿遵从法院判决。被告大地保险楚雄公司辩称,李洪志的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在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18日,李世云驾驶云ES76**号二轮摩托车载李学龙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李洪志所驾驶的云E471**号两轮摩托车在姚安县栋川镇加油站门口相撞,造成李学龙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世云负主要责任,李洪志负次要责任,李学龙无责任。李世云的云ES76**号二轮摩托车在财产保险南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李洪志所驾驶的云E471**号两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产保险楚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学龙受伤后被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8天,支付住院费14797.8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330.3元,李学龙的伤情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支付鉴定费11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因其过错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学龙诉请法院判令大地财产保险楚雄公司、李世云、李洪志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其因此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李学龙诉请法院判令财产保险南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李学龙系ES7674号二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故李学龙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李学龙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李学龙已向本院提交了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不予调解通知书》予以证实,经本院向姚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核实,该通知书确系该大队所出具,内容真实,故被告方提出李学龙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李学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诉讼请求范围内依法认定如下:李学龙诉请赔偿医药费23323.1元(住院医药费14797.8元、门诊医药费330.3元、病床费195元、后期医药费8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住院证、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李学龙的医药费损失为23323.1元。李学龙诉请赔偿误工费7567.2元,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李学龙的诉请确定李学龙的误工损失为7567.2元(120日×63.06元)。李学龙诉请赔偿护理费3720.54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学龙的诉请依法有据,但计算护理费的时间有误,护理费的时间应为38天,依据李学龙的诉请,本院确定李学龙的护理费损失为2396.28元(38日×63.06元)。4、李学龙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证等予以证实。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结合李学龙提供的病情证明、住院证等证据证明李学龙受伤后曾在姚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为每日20元,李学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760元(38天×20元/天)。5、李学龙诉请赔偿残疾赔偿金15395元【(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10834元(5417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彩英的生活费4561元(20年×4561元×10%÷2)】,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认为残疾等级偏高,李学龙没有提供被抚养人子女生育情况的证明,请求法院予以核实,但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李学龙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据此确认李学龙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5166.95元【(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10834元(5417元×20年×10%)、被抚养人李彩英的生活费4332.95元(19年×4561元×10%÷2)】。6、李学龙诉求赔偿鉴定费11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李学龙的鉴定费损失为1100元。7、李学龙诉请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向本院提交了病情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李学龙因事故受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本人造成了一定精神创伤,原告方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综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李学龙的精神抚慰金损失为1000元。综上,李学龙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3323.1元、误工费7567.2元、护理费2396.28元、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5166.95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学龙的医药费23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经济损失由被告李世云赔偿9326.17元,被告李洪志赔偿3996.93元。原告李学龙误工费7567.2元、护理费2396.28元、残疾赔偿金15166.9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等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学龙的鉴定费损失1100元,由被告李世云赔偿770元,由被告李洪志赔偿330元。驳回原告李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限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被告李世云、被告李洪志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履行。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李世云负担63元,被告李洪志承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学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