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刘家泽诉李树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泽,李树,吴春萍,李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54号原告刘加泽,男,汉族,1954年5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树,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吴春萍,女,汉族,1972年9月14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芹,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国标,男,汉族,1994年6月5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刘加泽诉被告李树、吴春萍、李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俊、代理审判员赵勇、人民陪审员李永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加泽,被告吴春萍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树、李国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加泽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树、吴春萍以做蔬菜差钱为由向我借款28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4分。2014年1月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我借款10000元,连同上次借款的28000元共同出具了一份38000元的欠条给我,李国标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事后被告支了部分利息后,对本金及利息拒不支付。因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被告吴春萍辩称:原告要求归还38000元借款于法无据,当时的借款28000元,我没有见到过原告和李树借钱的情况。对于欠条的落款,李国标是被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我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该款项在原告起诉前我和李树已归还原告10000元。原告将我们的还款10000元作为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款利息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予支持利息,该10000元应是我们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树、李国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树、吴春萍向原告刘加泽借款28000元。2.欠条一张。证明李国标在2014年1月1日写了欠条,欠刘加泽38000元,李国标和吴春萍在欠条上签字认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的借款是李树借款,但是证据2的欠条产生是吴春萍和李国标签字,真正的借款人李树没有签字,与原告诉请的理由矛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居民身份证。被告吴春萍的基本身份信息。2.离婚协议。证明李树和吴春萍于2014年2月12日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约定,一切债务由李树承担。3.收条。证明吴春萍已归还刘加泽借款3000元。4.录音(光碟)。证明吴春萍和李树己分别归��刘加泽借款人民币3000元和7000元,合计10000元,应在李树向刘加泽的实际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归还的款项10000元为借款利息,李树和吴春萍在该借款后离婚,其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证据1、证据2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李国标系李树、吴春萍的儿子,李树与吴春萍于2014年2月12日离婚。2013年7月11日,李树向刘加泽借款28000元,李树向刘加泽出具借条;之后李树又向刘加泽借款10000元,李树没有向刘加泽出具借条。2014年1月1日,刘加泽不能联系李树还款,刘加泽找到李树的妻子吴春萍、儿子李国标,由李国标对其父李树的借款出具���一份38000元的欠条给刘加泽,李国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认可。另查明:李树向刘加泽的借款38000元,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借款之后李树、吴春萍已经向刘加泽归还该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树向原告的借款38000元,扣除已经归还的10000元,实际还欠借款28000元。被告李树、吴春萍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树、吴春萍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至于原告认为已经归还的款项10000元为借款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为李树和吴春萍在该借款后离婚,其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即李树和吴春萍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仅约束李树和吴春萍,李树和吴春萍可按照其离婚协议执行,但不能对抗债权人;至于被告认为该借款是李树的借款,欠条是吴春萍和李国标签字,真正的借款人李树没有签字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借条》并没有约定该借款的担保人,证据《欠条》并非借款人李树签字,虽李国标在该欠条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欠条》没有主债务人李树的签字认可,因此被告李国标不是该借款的担保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吴春萍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加泽借款人民币2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加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37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代理审判员 ��勇人民陪审员 李永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