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叶翠与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翠,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翠,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陶芝玲,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26562-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聚龙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冯光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益芬,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住重庆市渝中区。上诉人叶翠与被上诉人重庆国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电梯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409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叶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叶翠与国奥电梯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叶翠在国奥电梯公司从事工业工程工作,劳动报酬按月支付,包含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1980元、保密津贴100元、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补贴60元、餐贴220元,合计4000元。该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五)项约定,叶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2011年12月,国奥电梯公司为叶翠办理了社会保险。2013年1月17日,国奥电梯公司发出春节放假通知,决定自当月26日至次月25日期间放假。叶翠在国奥电梯公司工作期间,国奥电梯公司采用指纹识别方式进行考勤。从2013年3月起,国奥电梯公司无叶翠的考勤记录。后叶翠认为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不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于2014年2月2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该委于2014年5月16日裁决驳回了叶翠的全部申请请求。叶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8日诉至一审法院,以国奥电梯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其被迫于2013年4月3日提出辞职为由,请求判决解除其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367.81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091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2000元,并为其补缴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审理过程中,叶翠自愿放弃了要求国奥电梯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8日,国奥电梯公司向叶翠发放了2013年1月的工资3251.86元;2013年4月3日,国奥电梯公司向叶翠发放了2013年2月的工资1891.15元。国奥电梯公司辩称:叶翠于2012年6月8日到我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3180元/月。合同另约定:叶翠严重违反我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的,我公司可以随时通知叶翠解除劳动合同,而且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责任,如果叶翠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损失,我公司有权要求叶翠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3月1日,叶翠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擅自离职,带走全部工程档案资料并删除电子文档,致使公司生产秩序严重混乱,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我公司并未拖欠叶翠工资报酬,未办理社会保险也是因叶翠自身原因所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叶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叶翠工资及经济补偿;第二,国奥电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叶翠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关于焦点一。国奥电梯公司认为叶翠在2013年3月1日后未为其提供劳动,并提交了2013年3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以证明叶翠未上班。叶翠为证明其在2013年3月、4月期间仍在上班,提交了电子邮件记录复制件、黄某和陈某某的书面证词、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电子邮件记录作为电子数据,具有易于篡改的特性,证明力较低,且叶翠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显示的邮件所有人为“莫某(XXXXXX@qq.com)”,按一般的生活常识可知,此类邮箱属于非实名制邮箱,不能证明该电子邮件收件人或发件人即为叶翠本人,且对叶翠提交的电子邮件记录复制件不予采信。证人黄某、陈某某系经常在外出差的销售人员,与叶翠并非同一工作部门,且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法庭咨询,故对二人的证词亦不予采信。证人王某某称2013年3月在国奥电梯公司见到过叶翠,但叶翠出现于国奥电梯公司公司,并不表示就是在为该公司提供劳动,且叶翠在2013年1月和2月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均有考勤记录,在2013年3月正常上班却不进行考勤,有违常理。王某某的证词关联性不足,不能达到叶翠的证明目的。叶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1日至4月2日期间为国奥电梯公司提供了劳动或未提供劳动系由国奥电梯公司原因所致,故对于其主张的工资及额外经济补偿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叶翠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国奥电梯公司。双方对叶翠于2013年4月3日离开国奥电梯公司的事实陈述一致,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在叶翠离职时解除,叶翠再请求解除与国奥电梯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叶翠在离职时,并未以国奥电梯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提出,故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国奥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叶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叶翠负担。叶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国奥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4367.81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1091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及额外的经济补偿2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我在一审中提交了2013年3月之后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国奥电梯公司的QQ群)、公司同事的证人证实,证明我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仍然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国奥电梯公司采取的是指纹打卡考勤,而指纹识别的考勤记录系国奥电梯公司保管,应当由国奥电梯公司提供该证据。国奥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考勤签到表,系后来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国奥电梯公司在2013年3月8日才支付我2013年1月份的工资,但未支付我2013年3月的工资,且国奥电梯公司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国奥电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国奥电梯公司答辩称:公司职工只要没有在公司QQ群中删除其QQ,就仍能接受公司的群发消息,但不能据此证明职工在岗。叶翠只有举证证明其2013年3月完成的具体工作,才能证明其在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根据叶翠的申请,调取了国奥电梯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8日的指纹打卡信息记录。该信息记录显示,叶翠在2013年1月、2月有考勤记录,3月之后则没有考勤记录。叶翠在一审中未提交国奥电梯公司的工作邮件记录。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叶翠为证明其2013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提供了网名为“莫某(XXXXXX@qq.com)”的QQ邮箱记录,证人黄某和陈某某的书面证词及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网名为“莫某(XXXXXX@qq.com)”的QQ邮箱属于非实名制邮箱,叶翠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莫某”为本人而非他人的网名,且该QQ邮箱的邮件记录为未篡改的原始记录,但叶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网名为“莫某(XXXXXX@qq.com)”的QQ邮箱邮件记录,不能证明叶翠主张的事实。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叶翠提交的署名为“黄某、陈某某”的书面证实材料,因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判断是否系本人书写及确系本人真实意思,且二人系经常在外出差的销售人员,与叶翠并非同一工作部门,其证实叶翠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在国奥电梯公司正常上班,可信度较低。证人王某某虽然出庭证实2013年3月叶翠仍在国奥电梯公司上班,但一审法院在国奥电梯公司提取的指纹考勤信息记录显示,叶翠在2013年3月之后并无工作考勤,叶翠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证人王某某的证实与国奥电梯公司的指纹考勤信息相互矛盾。叶翠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叶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2013年1月26日至2月25日期间,国奥电梯公司因春节放假,其在2013年3月8日向职工支付2013年1月的工资,不属于未及时支付职工工资。国奥电梯公司已经为叶翠办理了社会保险,叶翠主张国奥电梯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叶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叶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