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桦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诉郑顺太、王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郑顺太,王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桦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金明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吉林雪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顺太,男,1947年7月25日生,朝鲜族,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岳彩辉,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晶,男,1959年12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应翔宇,桦甸市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田,吉林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被告郑顺太、第三人王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建材的法定代表人金明玉及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郑顺太的委托代理人岳彩辉、第三人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刘方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明公司诉称:一、光明综合楼房屋开发情况及6号门市房有关贷款和流转过程。光明公司在2000年决定开发六○四队光明综合楼,当时由于原告手续不全,就暂以桦甸市德龙房屋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到2000年夏天的时候原告手续齐全。金明玉、郑顺太等人原来一直是光明公司的股东,2000年光明公司决定开发六○四队光明综合楼,当时公司决定分给每位股东一户住宅和门市楼,住宅楼是免费的,门市楼暂作价按揭贷款购买。于是在2000年8月29日和郑顺太签订了购买6号门市房售房合同,价款262220元。2000年9月4日在农行办理的130000元抵押按揭贷款,合同编号(吉桦)农银个房借字(2000)第313号,9月6日进行了合同公证。后来光明公司让每位股东集资10万元,门市房就归股东所有。郑顺太当时以没钱为由,把6号门市房退还给原告。原告同意了郑顺太的请求。2000年12月6日,原告、郑顺太、桦甸农行、禹万植四方协商,6号门市房由禹万植购买并承担该房的还款责任和义务,禹万植支付了首付款132224元,又支付了2个月的按揭贷款5540.77元后就失踪了。2003年农行申请法院执行6号门市楼的银行贷款,在法院主持下,原6号门市楼1-2门市房的贷款本息167953元均由原告偿还,相关执行费10877元,取暖物业费6000元,合计184830元均由原告负责偿还。在法院执行中,禹万植表示没有钱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表示同意把6号门市楼退还给原告,正当原告准备办理房证时,同时法院让王晶倒房,并要查封该门市楼。2008年王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理由是晓光砖厂欠款,答应给其一个房屋顶债,并提出了对该房的确权请求。二、三级法院对第三人王晶诉请的态度。自2008年到2013年10月31日,共有三级法院,下达了7个法律文书,其中桦甸法院的三次判决确认王晶对该房拥有所有权,均被吉林市中院、吉林省高院否定。其中吉林省高院在2013年10月31日下达生效的(2013)吉民再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明确:原吉林市中级法院并未确认王晶所有权。简言之,第三人王晶对争讼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依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第三人王晶已经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三、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禹万植的房证注销后,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初始登记,在2012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进行房屋初始登记的行政诉讼,桦甸市法院行政庭一直没有审理,一审法院以王晶提起民事诉讼为由,让原告撤诉,许诺原告以后随时可以立案,2013年原告要求立案,法院一直不给立案。2013年10月31日吉林省高院下达了最终的裁定后,郑顺太于2014年2月19日取得了6号1-2层门市房的产权证(桦房权证永吉街字第0883**)。因为郑顺太早已表明不要该房并退还给原告,也不承担该房屋的一切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把该房屋过户完全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四、对本案的一点看法。虽然本案耗时时间长,争议相当大,表面上涉及人员众多,实际上就是原告与第三人之争,桦甸德龙公司等其他主体自始也不要求主张权利。综合比较看,原告无论是从法律层面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是初始产权人,而且证据确实充分。相反第三人王晶的证据只能说晓光砖厂许诺给其一个房屋,但是没有证据显示晓光砖厂对该房拥有所有权,更没有证据显示光明公司或郑顺太或禹万植等人出售或转让给王晶房屋。事实上晓光砖厂根本就属于无权处分房屋的无效行为。第三人王晶从来没有同原告、郑顺太或者禹万植签订过关于该房屋的合同,因此王晶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这也是吉林省高院最终的认定结果。虽然第三人王晶表示晓光砖厂欠其160456元,但原告到晓光砖厂、乡经管站调到了全部的账目,这160456元的欠款事实不明,存在诸多疑点无法排除。应对该票据做全面的核实鉴定。同时也要看到第三人王晶自2001年就私自占有并出租该房屋,几年来收取的租金早已超过20万元,相反光明公司直接损失达到36万元,这还不算房屋租金的这一项应得利益和相关打官司的费用。现在该房屋的市值达到70多万元,完全可以解决本案的争议。原告也希望法院能找出本案的最佳解决方法,能做出合乎公正,合乎诚信理念的裁决,平息本案,结束这种马拉松式的诉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坐落于桦甸市永吉街光明建材综合楼6号1-2层门市房(产权证号:桦房权证永吉街字第0883**)恢复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认为,(2014)桦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0年3月,光明公司挂靠德龙公司开发建设六○四队东侧综合楼。光明公司在建楼期间因缺少资金,以股东郑顺太等人的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桦甸市支行贷款,为了能够贷款,2000年8月29日德龙公司与郑顺太签订购房协议,并以股东郑顺太的名义贷款本金13万元,并以本案诉争6号门市楼办理了《个人住房按揭(抵押)借款合同》,2000年9月5日办理了按揭贷款抵押备案,以该门市房作抵押,德龙公司为保证担保人,此款用于光明公司建楼资金。德龙公司与郑顺太实际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000年10月15日光明公司与禹万植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售给禹万植,协议签订时应交款106686元,光明公司欠砖款28734万转购房款,余款13万元由禹万植偿还。2000年10月15日、12月4日光明公司收到购房款现金计103490元,欠款抵购房款28734元。2000年12月6日,禹万植与光明公司、郑顺太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售给禹万植,禹万植交诉争房屋首批资金132710元,交齐后把郑顺太的贷款13万元(已还4400元)按照按揭贷款的规定来偿还。禹万植共偿还两期贷款本金及利息,此后未偿还贷款。光明公司(以德龙公司名义,因德龙公司为贷款担保人)于2006年12月25日前偿还了其余欠款本金及利息。2008年1月8日,光明公司以德龙公司名义起诉郑顺太、禹万植担保合同追偿权纠纷,要求追偿代偿的农行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经调解,德龙公司与禹万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禹万植给付德龙公司代偿本金13万元,利息46872.31元,于2008年3月23日前付清,本院依法制作了(2008)桦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该判决结果:“一、位于桦甸市604队东侧综合楼6号1-2层门市房的所有权归原告王晶享有;二、被告郑顺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王晶对诉争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郑顺太、光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且本案纠纷的起因实质是因为禹万植未按协议约定清偿按揭贷款导致原告(以德龙公司名义)代偿引发,代偿后原告没有要求禹万植承担违约责任,而是以德龙公司名义起诉,向郑顺太、禹万植行使追偿权,该案业经调解结案。原告的权利已通过选择追偿权得到司法救济,现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桦甸市光明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腾云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耿其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