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建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7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慈溪市长河镇云海村垫桥路。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吴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建军至本市临山镇人民政府,采用爬梯、爬窗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单位105、201办公室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952元的软中华牌香烟1条、软中华牌香烟6包和硬中华牌香烟2包。2.同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军至本市丈亭镇人民政府,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单位103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80元的硬中华牌香烟5包。3.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军至本市马渚镇人民政府,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单位202、204、206、208办公室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软中华牌香烟4条。4.同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建军至本市河姆渡镇人民政府,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单位201办公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2元的硬中华牌香烟2包。5.2015年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吴建军至本市梁弄镇人民政府,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单位201办公室内,窃得芙蓉王牌香烟1条和红双喜牌香烟2包。6.同月21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军至本市丈亭镇人民政府,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进入该单位103办公室内实施盗窃,但未窃得财物。7.同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建军至本市大岚镇人民政府,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先后进入该单位8103、1205办公室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硬中华牌香烟1条、软中华牌香烟1条、硬中华牌香烟5包、阳光硬利群牌香烟5包、和天下牌香烟1包和冬虫夏草牌香烟1包。同年2月10日,被告人吴建军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鲍浩尔、朱柯、周达证言,被害人应永泽、毛立明、俞国强、郑文杰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建军的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