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黄伟东与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东,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人:拟稿单位:民二庭核稿人:拟稿人:汪晓强报或抄报:送:发:打字员:校对员:何钊盈发文号:(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印25份,存份主题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标题: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黄伟东,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A5街区地段金百福都市广场B栋五楼502房。注册号440600500016181。负责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光觉,男,汉族,1975年1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雷州市。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伟东与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光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2015年2月5日,原告将保险车辆停放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大发市场附近的自有经营店仓库时发生火灾,导致车辆整车被烧毁。火警经现场处理,认定为:排除自燃、人为、雷击、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车辆粤Y×××××购置价格为188320元,投保时约定的保险价值为159570元。车辆损失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每月折旧0.6%,标的车辆距投保日期已使用5个月,保险价值为154782.9元(159570×1-(0.6%/月×5个月)=154782.9)。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派人现场查勘,已确认事故的真实性,但并没有作出赔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4782.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案涉车辆是由于不明原因火灾遭受的毁损,根据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的约定,属于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起火点系在仓库内东南角区域,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而原告作为该仓库的承租管理人,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致发生火灾并导致案涉车辆毁损,其应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由于案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如果不存在免赔的情形,那被告对车辆的损失就负有赔偿责任。因为原告对其承租的场所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案涉车辆毁损,原告应为最终的赔偿义务人,被告有权向其追偿,双方就互负债权债务,应予以抵销,抵销后被告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3、案涉车辆不是自燃,是因仓库内东南角区域外起火才导致被烧毁,原告对起火原因、造成火灾的责任人是谁负有举证责任。若原告无法举证,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发生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合理,案涉车辆已经使用29个月,应根据使用年限折旧计算,应为131804元[159570×(1-0.006×29)],并扣减残值损失。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网络工商登记打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副本)原件1份、发票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权利义务。4、粤Y×××××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是原告以159570元购依法所得,该车属于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5、粤Y×××××汽车保险单(抄件)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购车的费用为15957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我方保单一致。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为其所有的粤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957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2015年2月5日7时11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城南一路3号之8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荣珊食品商行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所有的粤Y×××××号车辆。经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调查并认定,起火部位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荣珊食品商行内东南角区域。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人为放火、雷击、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查明,粤Y×××××号车于2012年9月26日注册登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全面履行。佛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南海区大队经调查并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人为放火、雷击、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由于火灾属于本案车辆损失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被告应予理赔。关于理赔数额,保险车辆已烧毁,发生事故后亦没有核定损失,车辆投保与发生事故有时间间隔,被告要求损失金额根据年限折旧计算合情合理,因保险条款约定了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故折旧金额应依约计算。被告认为应扣减保险车辆残值的问题,因被告对车辆残余部分的价值没有提出具体的请求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处理,被告可在履行其赔偿责任后另行向原告主张。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约定新车购置价为159570元,从初次登记之日2012年9月26日计算至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2月5日为29个月,按月折旧率0.6%计算折旧价值,被告应理赔的数额为131804.82元(159570元-159570元×0.6%×29个月)。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仓库承租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应承担车辆毁损最终赔偿责任,被告有权向其追偿,双方责任应抵销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以及无法找到其他责任方绝对免赔30%,均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在投保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对原告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的免赔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1804.82元予原告黄伟东;二、驳回原告黄伟东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7.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2.13元,被告负担1445.7元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二○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钊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