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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浩与张国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浩,张国荣,储功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委托代理人:杨建员。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荣。委托代理人:杨继统。原审第三人:储功林。上诉人陈浩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荣、原审第三人储功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1995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卖房绝契》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南路51号105室作价48800元卖给原告。原告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管业使用,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欲将涉案房屋出售,要求被告补办房产证。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后,被告在原告妻子叶云丽同意下于2011年5月通过宁海县城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被告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第三人参与了整个卖房过程。原审原告陈浩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宁海县桃源南路51号1楼套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购房款48800元,赔偿原审原告损失62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卖房绝契》后,被告按约交付了房产。期间,原告以卖房为由要求被告补办房产证,之后在原告之妻的同意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涉案房屋在原告与其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让给案外人,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之妻对涉案房屋具有处分权。现被告已实际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以涉案房屋被被告另行转让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原告陈浩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浩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原审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之妻叶云丽同意卖房。二、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之妻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是错误的。1.上诉人之妻同意卖房的行为不适用于家事代理,最多是对共有财产中属于自己所有部分的处分;2.尽管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提及要卖房子,但是要卖给吕建国,后购买主体发生变化,被上诉人不予核实,不合常理;3.被上诉人是恶意的,其伪造了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收受了好处费,且其百般回避卖房的真实事实。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的申请调取拆迁补偿标准确定文件,未出示对叶云丽的调查笔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国荣答辩称: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之妻对涉案房屋有处分权。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其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事隔六年之后,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其补办房产证,后上诉人妻子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且上诉人在其房屋代管人吕建国腾空出屋由储功林占用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是上诉人夫妻双方共同商量的结果。其妻子的行为符合家事代理。原审第三人储功林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宁海县城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原审法院查实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房屋买卖系经上诉人之妻叶云丽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之妻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涉案房屋系由上诉人夫妻婚内所购,上诉人在房屋交付数年之后找到被上诉人表示要出售房屋,要求补办房产证,且在新房产证做出被他人取走后未提出主张,以上事实让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之妻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现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办理了过户,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原审程序错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8元,由上诉人陈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张梦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