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非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如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彭如锋,邹志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非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瑞安市安阳大厦19楼。负责人施经略,副局长。被执行人彭如锋,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住瑞安市。被执行人邹志微,女,1977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瑞安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21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彭如锋、邹志微应交纳社会抚养费160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执行。本院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彭如锋、邹志微名下的存款不具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彭如锋仅有坐落于莘塍街道七坦村一处房产,邹志微名下无房产。被执行人彭如锋、邹志微目前无能力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2015)温瑞执非字第5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林瑞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李志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