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江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某诉何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何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张某,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被告何某,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委托代理人杜万波,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济沁河乡。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何某经媒人张宝贵、赵清彬介绍,于2011年11月17日订立婚约,经二媒人过给被告彩礼款12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何某不要孩子,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何某拿走双方卖粮款50,000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彩礼单及张宝贵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双方订立婚约关系及原告给付被告何某彩礼款;二、被告何某的银行卡收支明细一份,证明彩礼款在被告何某处,被告何某已经将存在银行的110,000余元彩礼款取出;三、陈二凤的书面证言及收款存根一份,证明双方2014年种地收入51,910元及此款由被告何某取走;四、被告何某书写的记账明细一份(共十一页),证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收入在被告何某处。被告何某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000元不是彩礼款,是原告父亲给双方自办婚礼的钱。这些钱已经用于共同生活花销,她没有返还义务。被告何某某没有经手此款,因此本案与被告何某某无关。另外要求依法分割共同存款90,000元。被告何某某辩称:彩礼款都是由被告何某接受和支配的,他没有接过钱,因此本案与他没有关系,所以他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购物收据十一份及酒驾罚款收据一份,证明在结婚及共同生活期间用于生活消费的花销。本院主持原、被告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提出异议,提出此证据不真实;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提出此款属于个人存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提出异议,提出不认识陈二凤,也没有收到玉米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提出异议,提出两张小开本的笔记纸是她代为抄写的原告和张宝权一起收粮的账目,其余大开纸是她记的帐,但是所有钱款都在原告处。另外还有记载支出的笔记纸原告没有提交,因此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笔记本,以便于核实全部账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提出购物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照相花费金额与实际不符;对酒驾罚款收据及金首饰的收据没有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何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何某某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虽然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此证据是银行出具的查询记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不予确认,因陈二凤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此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予确认,此证据无法证实记账人既是钱款实际持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予以确认,因部分购物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又给被告1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和行李,对此被告表示只给了6,000元用于购买家具,双方对此数额予以认可。关于2014年的土地投资25,000元,原告提出是他父亲投资的,被告提出是从彩礼款中支出的,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关于50,000元卖粮款在谁处,双方均主张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购买金项链、金戒指、紫金项链、金耳钉、金羊坠的花销,被告何某提出也是从彩礼款中支出的,对此原告提出只有金项链是用彩礼款购买的,其它都是用2014年收成购买的。对于以上首饰在谁处,双方各执一词,均主张在对方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被告何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原告否认双方有存款,且被告何某未提出证据证实。对于购买结婚用品花销及同居生活期间生活费,经双方协商及本院审核确定,各项花销共计62,676元。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与被告何某经媒人张宝贵、赵清彬介绍,于2011年11月17日订立婚约,经二媒人手过给被告何某彩礼款120,000元。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彩礼款由被告何某接收、保管。双方用于结婚花销及同居期间生活费共计62,676元。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何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而同居生活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与被告何某在订婚、同居时给付被告何某彩礼款1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同居时间短,除双方购买结婚用品及日常生活花销外,剩余彩礼款被告何某理应适当将此款返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何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被告何某主张的50,000元卖粮款在谁处及种地投入25,000元由谁支出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双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金首饰在对方处的主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的主张,因原告否认双方有存款,且被告何某未提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何某某辩称的他未接收、未管理彩礼款的主张,有证人证言证实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婚约彩礼款40,000元;二、金项链、紫金项链、金戒指、金耳钉、金羊坠等首饰,在谁处归谁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00元,被告何某负担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魏 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佳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