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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苏惠、袁毅飞与西柏梁村村委会西柏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388号原告王苏惠,女。原告袁毅飞,男。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海军,男,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姬润杰,男,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袁利军,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庆利,男。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庆利,男。原告王苏惠、袁毅飞与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柏梁村村委会)、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柏梁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同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苏惠、袁毅飞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西柏梁村一组负责人王庆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苏惠、袁毅飞称,其为被告村组村民,2015年3月被告西柏梁村一组给每位村民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分配款,但没有给其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二人各支付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共计9.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及西柏梁村一组辩称,2015年3月份村小组向村民按人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款属实,不予支付二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村民代表会议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苏惠户口于1983年3月15日因婚由原籍西安市未央区孙围墙村迁入被告村组,原告袁毅飞于1982年12月1日出生,并落户于被告村组,二人户口至今一直未迁出。2015年3月,西柏梁村一组向每位村民分配4.8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但未给原告王苏惠、袁毅飞分配,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会议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苏惠因婚将户口落于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成员;原告袁毅飞因出生将户口落于被告村组,同样系被告村组合法集体经济成员。二人理应享有同等集体经济成员待遇。被告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予支付原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共计9.6万元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柏梁村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的所有者和村民自治组织,对村小组分配款负有监管职责,故应对西柏梁村一组给付集体收益分配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苏惠、袁毅飞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每人4.8万元,合计9.6万元。二、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未央区建章路街道西柏梁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王苏惠、袁毅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同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