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杰与石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石晓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陈杰,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被告:石晓玲,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原告陈杰诉被告石晓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原告陈杰父母亲在本市汪家庄地块租住私人住房及土地经营铁皮加工并自建了房屋。2014年初此地须拆迁,由于无任何人向原告介绍拆迁事宜,原告便向负责拆迁的华林公司了解拆迁事宜,被告石晓玲告知原告拆迁事宜比较繁琐,提出帮助办理相关手续,但需支付2万元办事酬劳,如若办不妥在2014年4月10日前退还2万元。原告付款后,一直没有消息,原告向被告石晓玲主张退还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2万元并给付自2014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的利息。原告陈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了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3月28日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陈杰人民币贰万元整,如事情办不妥如数退还。(在2014、4、10)”。被告石晓玲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石晓玲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晓玲为华林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华林劳务公司在本市汪家山地块负责拆迁劳务工作。原告因其父母亲在该地块有承租房需拆迁而找被告石晓玲帮助办理拆迁相关事宜,由原告支付2万元。被告石晓玲收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陈杰人民币贰万元整,如事情办不妥如数退还。(在2014、4、10)”。案件审理中,被告石晓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帮助原告办理好原告父母亲拆迁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被告石晓玲承诺为原告办理拆迁事宜,并承诺“如事情办不妥如数退还”,现被告石晓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办妥”了上述事宜,故对原告诉求被告石晓玲按约定退还原告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石晓玲在收条中承诺了具体的退款时间,现逾期退还,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自2014年4月1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杰20000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4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860元,由被告石晓玲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