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学刚与被告陈利彩票、奖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刚,陈利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二初字第00194号原告徐学刚,男。委托代理人孟宪一,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男。原告徐学刚诉被告陈利彩票、奖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刚及委托代理人孟宪一,被告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刚诉称,原告常年在被告管理的福彩彩票站购买彩票。2015年1月8日14时40分许,原告去该彩票站购买1注7倍10期辽宁福彩快乐12彩票,彩票号码为02、03、06、08、10。其中第42期中奖,1倍奖金为930元,因原告购买的是1×7,即7倍,故被告应兑付奖金6510元,而被告仅兑付930元,拒不兑付其余的奖金558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奖金5580元。被告陈利辩称,2015年1月8日14时46分许,原告要打1注10期的辽宁福彩快乐12彩票,每期2元,共计付款20元钱。因被告对原告购买的彩票号码感兴趣,便购买的10期6倍的彩票,并与原告购买的彩票打在了一张彩票上,成为1注7倍10期的10张彩票。之后,原告在兑奖时自认购买了1注1倍10期的彩票,中奖金额为930元,在原告领奖走出彩票站后,又返回到彩票站要求兑付剩余的奖金,被告予以拒绝。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学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利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同兴派出所报警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丹东市公安局振安分局同兴派出所对被告陈利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原、被告因彩票纠纷报警。被告陈利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因其操作失误,给原告购买的彩票每期多打了六倍,中奖总额为6510元,被告向原告兑付930元。原告只给了1倍的钱,剩下6倍的钱是被告垫付的,原告不给被告买彩票的钱,被告怎么可能把7倍的中奖钱给原告。证明:原告在被告销售彩票的彩票站购买辽宁福彩快乐12选5福利彩票1注7倍10期,支付购买彩票款140元。原告购买的彩票第9期,即福彩中心第四十二期中奖,中奖金额6510元,被告只给原告兑付奖金930元,其余奖金5580元未兑付。被告陈利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彩票支付140元,原告只支付了20元,购买的是涉案彩票1注1倍10期。原告兑奖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中奖金额930元,原告领取奖金后即离开彩票站,原告是后回来找被告要求兑付其余彩票奖金的。被告陈利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徐学刚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王春华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事发当天,原告徐学刚在被告销售彩票的彩票站支付20元,购买1注10期辽宁福彩快乐12选5的彩票。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购买辽宁福彩快乐12选5福利彩票1注10期,支付金额20元。原告徐学刚的质证意见:原告购买彩票时该证人不在现场,该证言是虚假的。2、证人闫明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事发当天,原告在被告销售彩票的彩票站支付20元,购买1注10期的彩票。当天下午,原告到该彩票站兑奖,当时被告兑付给原告930元,原告走了,过一会儿,原告回来跟被告说奖金少了,被告跟原告说,其跟原告购买的彩票号码沾光购买了其余6倍的彩票,不同意向原告兑付其余的中奖奖金。后来原告报警,原、被告被带到同兴派出所处理。证明:原告中奖奖金为930元,原告自认购买彩票支付20元,购买了辽宁福彩快乐12选5福利彩票1注10期和原告兑奖时的现场情况。原告徐学刚的质证意见:证人当庭陈述与证言内容不符,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3、证人徐少华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事发当天,原、被告因购买彩票兑奖发生争执,原告自认购买了10期,中奖930元。原告想同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不同意,后来原告报警。证明:原告兑奖时自认购买1注10期彩票及中奖金额930元。被告徐学刚的质证意见:事发时证人不在现场,证言不能证明当时情况及被告要证明的问题。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证明原告购买彩票的种类、注数、支付的金额及原告兑奖现场的情况,但因为涉案彩票的无记名性和射幸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8日14时许,原告到被告销售福利彩票的彩票站购买辽宁福彩快乐12选5彩票,号码为02、03、06、08、10。原告因其购买的涉案彩票其中一期中奖,遂于同日持1注7倍10期辽宁福彩快乐12选5彩票到被告销售福利彩票的彩票站兑奖,但被告向原告兑付1倍奖金930元,其余6倍奖金5580元已由被告兑付,但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彩票作为一种无因证券,不记名,不挂失,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在中奖彩票持有人持彩票要求兑奖时,彩票的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只负责审查彩票的真伪,至于持票人如何取得彩票,中奖金额如何处分等,发行机构和销售机构均无权过问并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兑奖的理由。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销售彩票的彩票站购买了记载有中奖号码的彩票,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原告即取得该彩票的所有权。虽然被告提出原告就涉案彩票只购买了1倍,另外6倍是被告自己付款购买,但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因其操作失误,给原告购买的彩票每期多打了6倍与其在庭审中陈述因为被告对中奖号码感兴趣,多打了6倍存在明显的矛盾,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涉案彩票中奖而产生的收益应由彩票的持有人即本案原告取得和享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中奖奖金5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学刚给付中奖奖金5580元。如果被告陈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