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包经纬与段东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经纬,段东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包经纬。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东平。上诉人包经纬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包经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段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2月25日,包经纬曾诉至法院,称:包经纬名下所享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773号4栋1层4单元102室住宅房屋一套,2000年1月起,该房屋由包经纬亲属交予段东平使用。时至今日,段东平拒不缴纳房屋租金也未返还房屋,给包经纬造成较大的心理困扰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东平停止侵权,搬离上述涉案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包经纬;判令段东平向包经纬支付使用费1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现登记于包经纬名下属实,包经纬系基于其父亲包根去世后继承所得该房屋。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早在包经纬父亲包根生前即已处分,包根于2004年5月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段东平,并由段东平居住使用至今。并且,包根与段东平曾于2007年10月30日共同前往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第一税务所办理房产过户纳税申报,以及留存在税务所的《房产转让合同书》均可证明向段东平出卖涉案房屋系包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包根因故未能协助段东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段东平入住涉案房屋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故现包经纬以段东平侵权为由要求段东平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包经纬主张的使用费120000元,亦不予支持。遂作出(2014)天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包经纬的诉讼请求。包经纬不服,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乌中民四终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包经纬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故对包经纬的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包经纬的起诉。包经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前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段东平停止侵权,搬离涉案房屋并将房屋返还我方,同时支付使用费120000元,而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段东平搬离涉案房屋。且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也与前次诉讼完全不同,前次诉讼是以侵权之诉要求段东平返还涉案房屋,主要审理方向是段东平是否构成侵权,本案是以物权请求权要求段东平返还涉案房屋,该两起案件适用法律完全不同,一个是侵权法,一个是物权法,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驳回我方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发回重审。段东平答辩称:本案与(2014)天民三初字第17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虽措辞表述不尽相同,但法律定义完全一致,均是要求判令我方将占有的涉案房屋返还给包经纬,本案也仍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侵权之诉,与前次诉讼并无区别。一审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包经纬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当事人与已经生效的(2014)天民三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该生效判决的诉讼请求已涵盖本案诉讼请求,并已进行判决处理,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构成重复诉讼。上诉人包经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