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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书生与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书生,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胜丰村。法定代表人顾霞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云鹏,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书生与被上诉人无锡恒菱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菱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书生原审诉称,其在恒菱公司上班期间天天坚持打卡,但恒菱公司张贴通知、通告说张书生未打卡,且捏造虚假事实说无故旷工,之后恒菱公司将张书生辞退开除,张书生多次要求恒菱公司将通知、通告撕去,但恒菱公司置之不理。恒菱公司的此种行为已经侵害了张书生的名誉权,并对张书生的身心造成了严重创伤。请求法院判令:1、恒菱公司向张书生赔礼道歉,贴出通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侵害张书生名誉权,赔偿张书生精神损失费50000元。恒菱公司原审辩称,其与张书生因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经过(2014)惠民初字第0617号民事判决。恒菱公司对于张书生因内部规章制度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应作为名誉权纠纷予以受理,且恒菱公司也没有侵权事实,故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书生曾是恒菱公司员工,2013年10月25日、26日,恒菱公司两次以张书生未打卡为由在公司公告栏中张贴通知、通告警告张书生将按旷工处理。2013年10月29日开始,张书生未上班。2013年10月31日,恒菱公司以张书生不听从工作安排及无故旷工三次以上为由决定辞退张书生。同日,双方在钱桥街道晓丰村委工作人员陆炎主持下就辞退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书生认为恒菱公司捏造其未打卡、无故旷工的事实,已对其名誉权造成侵害,遂于2014年10月16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通知、通告、会议纪要、辞退函、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恒菱公司对于张书生有无打卡、有无旷工的认定以及辞退张书生的决定系恒菱公司对其管理的工作人员作出的结论和决定,张书生以此为由主张恒菱公司侵害其名誉权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张书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张书生。张书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恒菱公司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其向法院起诉,立案法官在审查阶段已经指导修改诉状,法院也已经受理案件,属于法院管辖范围。2、恒菱公司的三份通知及一份辞退函,不应全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作出认定。3、一审法院隐匿恒菱公司捏造虚假事实。因此,请求纠正一审裁定,支持张书生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恒菱公司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现张书生主张恒菱公司对其作出的辞退等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但有无打卡、有无旷工的认定以及辞退张书生的决定系恒菱公司对其管理的工作人员作出的结论和决定,属于公司行使内部管理权利的行为,张书生的主张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至于张书生认为原审隐匿案件事实,其未就所称予以举证,则本院对其所称不予采信。并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