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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解会生与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会生,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解会生,无职业。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永宁工业大道南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谢昭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德光,该公司天津经营部主管。原告解会生与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3日庭审原告谢会生及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德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0日庭审原告谢会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会生诉称,我于2007年11月入职被告公司天津市经营部做业务员,在该单位工作的五年来,被告违反国家劳动法,一直未给我上社会保险,2012年11月又违法辞退我,造成我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向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我因其未给我上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失业补偿金20280元(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计24个月),但该仲裁委员会向我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我公司天津市经营部的劳资纠纷业经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审理完毕,判决已生效,所有纠纷均已处置完毕。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以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为被告。根据原告本人陈述,其于2007年11月入职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做业务员,据此,原告与天津经营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被告公司。因为天津经营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于2001年6月19日已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所以天津经营部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其次,根据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其是2007年11月进入天津经营部,2012年11月双方已解除了劳资关系,故原告与天津经营部之间就所有的劳动争议之仲裁、诉讼的时效起算之日应为2012年11月底,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原告入职天津市经营部后一直未给其购买保险,原告在入职的五年时限内明知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未及时向有关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或提出主张,再退一步从解除劳资关系之日起计算,原告在本案的请求也已超过仲裁生效,其已丧失了胜诉权。再有,原告的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与天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原告解会生入职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为业务员,工作地点为天津办。2012年10月,被告单方调动原告到无锡办事处工作,在原告因故拒绝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以原告无法完成本职销售业绩,无正当理由拒绝到新部门赴任,给天津办工作造成严重影响,为严肃公司管理制度为由,给予辞退原告处理。原告不服被告的上述处理结果,于2013年1月11日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辞退赔偿金及2012年1月至10月的业绩提成差额。2013年12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劳人仲裁字(2013)第2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35.80元及2012年1月至10月提成工资差额6086元。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来院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以(2014)北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津北劳人仲不字(2014)第3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12月17日至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予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14年11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赔偿其因未给原告交纳失业保险造成无法领取失业金的失业补偿金20280元(自2012年11月-2014年10月24个月),该仲裁委员会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告因其起诉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天津经营部主体有误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576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又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同样的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同样向其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仍不服,以诉称为由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交费查询清单显示,原告自1993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一直未交纳失业保险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辩称其公司下属的天津经营部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被告就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天津市经营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独立经营核算,且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应起诉天津经营部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向被告主张赔偿等问题申请仲裁,后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应当视为仲裁时效中断,原告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而申请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确认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且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系被动失业,现造成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自2007年1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应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5年,因原告在到被告单位工作前亦未缴纳失业保险,故原告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五年及五年以上的,累计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为二十四个月的规定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及天津市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原告符合领取1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9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解会生失业保险损失9660元;二、驳回原告解会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永一胶粘(中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文华审 判 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党恩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镭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