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少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黄某甲、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少民初字第11号原告史某某,1981年9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黄某甲,1996年1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方正县。被告黄某乙,1978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方正县。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黄某甲、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时许,被告黄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CQR250CC型二轮越野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东侧的道外区人民法院门前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撞上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史某某,造成原告多处创伤,右锁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眼视神经挫伤,视神经管骨折等。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病先后入院两次(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共入院22天,实际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04821.44元。被告人黄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黄某乙疏于监管,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法院: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2840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庭审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史某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的证据如下: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黄某甲驾车将原告史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责。证据A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结算清单、医疗票据、出院后购药费,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治疗费用47734.15元。证据A3、急救车交通费票据510元,拟证明原告肇事后去医院的交通费用。证据A4、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证据A5、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明1、被鉴定人史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含二次手术;3、伤后需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4、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为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鉴定费3500元。证据A6、某某公司工作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此从事制造加工行业工作,因受伤后未上班。针对原告诉讼主张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A5、A6、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时许,被告黄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CQR250CC型二轮越野摩托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东侧的道外区人民法院门前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撞上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史某某,造成史某某多处创伤,右锁骨骨折,右腕关节脱位,右眼视神经挫伤,视神经管骨折等。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哈公交认字(2013)第0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史某某为治疗伤病先后入院两次(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6日),共入院22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史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7个月,含二次手术;3、伤后护理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4、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原告二次住院及出院花费47734.15元,急救车交通费510元,第一次、第二次住院共计22天,按黑龙江省城镇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9,320元/12月/30天=137元,需二人护理22天,一人护理68天,计137元ⅹ22天ⅹ2人+137元ⅹ68天=15344元,医疗终结期间期间误工费,按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39668元/12月ⅹ7个月=23139.7元,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元,住院22天,即3元ⅹ22天=66元,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2天,即50元ⅹ22天=1100元,原告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的标准为19597元/年ⅹ20年ⅹ30%=117582元、鉴定费用3500元,复印费145.40元。被告人黄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黄某乙。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史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本院确认,黄某甲应赔偿史某某住院医药费及出院后医药费47734.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3139.7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护理费15344元,急救车使用费510元、交通费6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复印费145.4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均应由黄某甲承担,因黄某甲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法定监护人黄某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黄某乙立即赔偿原告史某某医药费47734.1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误工费23139.7元、护理费15344元,急救车使用费510元、交通费66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复印费145.40元;案件受理费47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史某某负担132元,被告黄某乙负担4594元;鉴定费3500元、公告费89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史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