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3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殷某某、符某等人(均已被判决)至本市闵行区**镇**村二组47号,由殷某某、符某等人望风,被告人孙某某采用竹竿从窗口伸进屋内挑取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柯某某放于屋内价值人民币19,400余元的千足金项链(含挂坠)1条及裤袋内的人民币700元等财物。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赃物项链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殷某某、符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照片,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柯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