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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辛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平,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辛平为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3)宛民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被上诉人辛平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29日,辛平委托朋友为其从徐自岐处购得的豫RC35**号别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0411300003432,被保险人为辛平,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0411300001217,被保险人为辛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30零时起至2011年9月29日24时止。2011年8月1日23时许,辛平雇用的司机侯白超驾驶豫RC35**号别克轿车沿南阳市百里奚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工务段路口时,将步行的王小英撞倒,造成王小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小英受伤后,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37863元。2011年9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第FC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白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英无责任。2011年9月22日,辛平通过本次事故的车辆驾驶人侯白超向受害人王小英支付医疗费等各种费用共计90000元。2012年8月22日,受害人王小英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侯白超和本案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种费用共计160670.90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2012)宛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小英各项赔偿款56686元,并认为:侯白超向王小英已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由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侯白超。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不当且计算赔偿标准过高,认定其直接支付侯白超垫付的90000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13年4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2)南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只向侯白超支付了53785元,余下的36225元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侯白超肇事逃逸、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免责任为由拒绝支付。庭审中辛平称,事故车辆豫RC35**号别克轿车是原告刚从徐自岐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所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保险是辛平称系委托朋友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原告交付商业机动车保险的保险条款,也没有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向原告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在举证期间届满,庭审结束以后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说明已履行了对原告的免责告知义务,辛平不予质证。原审认为,辛平在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C35**号别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辛平雇用的驾驶人侯白超驾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已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了(2012)宛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王小英各项赔偿款56686元,并认为:侯白超向王小英已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及其他费由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侯白超。人寿财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判决不当且计算赔偿标准过高,认定其直接支付侯白超垫付的90000元错误为由提起上诉。2013年4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12)南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保险公司只支付53785元,下余36225元未付,而本案争议的就是候白超垫支的下余36225元是否应付,此争议在(2012)宛民初字第1895号法院判决书评理中已做认定,故应予以支持。因候白超是本案原告辛平的雇佣司机,而辛平为实际赔款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限期支付该赔款给原告辛平。庭审结束以后被告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规定法定要件,不能予以认定。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辛平保险赔偿金36225元。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辛平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向辛平支付保险金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侯白超的逃逸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错误,其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且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是免责的,我方依约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3、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保险金36225元错误,应为36215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辛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辛平为其所有的豫RC35**号别克轿车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合同期间,辛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后,请求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体适格。《交强险条例》并未规定司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可以据此免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上诉人是否采取足以引起被上诉人注意的方式予以告知,对此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辛平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经本院核查,辛平垫付的9万元扣除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已支付53785元,下余36215元,应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审法院对此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辛平保险赔偿金36215元。二、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辛平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郭晓普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方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