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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文君与刘永良、马洪伟、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文君,刘永良,马洪伟,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107号原告宁文君,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宁文斌,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四平市被告刘永良,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马洪伟,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代表人庄显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卓超,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职员。原告宁文君诉被告刘永良、马洪伟、都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文斌、被告刘永良、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卓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0时许,刘永良驾驶吉C343**号车沿10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郭家店镇西加油站路口时与前方马洪伟驾驶的向左变更车道后掉头的吉A491**号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宁文君驾驶的吉C7K4**号车及张永楠驾驶的吉CD99**号车相撞,致刘永良及吉C343**号车内李亚富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永良、马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文君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永良驾驶的车辆吉C343**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马洪伟驾驶的车辆吉A49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宁文君吉C7K4**号车经鉴定,修复需要7498元,经四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维修费7000元。故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永良辨称:我没啥说的,梨树县交警队责任也划分了,我和马洪伟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车辆维修费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刘永良未能提供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故无法证明吉C343**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刘永良能够提供我公司保单,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意见,吉A49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马洪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分别宣读了有关书证,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部分应如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超出交强险财产部分外被告刘永良、马洪伟应如何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1、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刘永良、马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文君无责任。三被告均没有异议。2、被告马洪伟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刘永良车辆吉C343**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刘永良是吉C343**实际车主,马洪伟系491Y7车主。被告均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报价单损失是7508元、价格鉴定结论7498元、经四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发票7000元。证明该车辆评估后的损失及实际支出车辆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称价格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看不出价格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刘永良没有异议。4、鉴定费80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0时许,刘永良驾驶吉C343**号车沿102国道从东向西行驶至郭家店镇西加油站路口时与前方马洪伟驾驶的向左变更车道后掉头的吉A491**号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宁文君驾驶的吉C7K4**号车及张永楠驾驶的吉CD99**号车相撞,致刘永良及吉C343**号车内李亚富受伤,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梨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永良、马洪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宁文君无责任。经查被告刘永良驾驶的车辆吉C343**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洪伟驾驶的车辆吉A49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宁文君的吉C7K4**号车经鉴定,修复需要7498元,经四平市汇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支出维修费7000元。本院认为:刘永良、马洪伟驾驶车辆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宁文君遭受财产损失。被告刘永良驾驶的车辆吉C343**号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马洪伟驾驶的车辆吉A491**号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文君合理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宁文君的车辆损失,超出财产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刘永良、马洪伟承担。原告宁文君合理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7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7800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0%责任各赔偿原告宁文君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刘永良、被告马洪伟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50%责任各赔偿原告宁文君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4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宁文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50%责任赔偿原告宁文君车辆损失2000元。三、被告刘永良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50%责任赔偿原告宁文君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400元。四、被告马洪伟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50%责任赔偿原告宁文君车辆损失1500元、鉴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刘永良负担49元,被告马洪伟负担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艳江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王抒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亚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