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牛敬海与张秀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牛×,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4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以下简称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2月11日,我购得位于×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住房一套,2010年8月被告搬至此处,居住至今。因位于×市×区×乡×村×号院被告名下房屋拆迁,我与被告及被告其他子女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我支付被告及被告其他子女五十余万元,我无力支付,为履行法院判决,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退位于×市×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将该房屋归还我。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我在位于×市×区×乡×村×号院房产被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后,出资购买所得。我目前没有其他住房可以居住,所以无法腾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与牛×4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长子牛×1、次子原告、长女牛×2、次女牛×3。2003年6月6日,牛×4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位于×市×区×乡×村×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名下,2010年1月1日被告(乙方)与×市×区×乡人民政府拆迁腾退办公室(甲方)签订《房屋拆迁腾退补偿协议书(货币)》,乙方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67平方米,现有本村村民户口1户1人,应安置人口1人,分别是户主被告。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腾退补偿费3692710元,其中包括被拆迁腾退房屋的评估补偿费及城乡一体化配合奖2725870元;放弃购买定向安置房异地购房综合补助费801000元;工程配合奖40000元,提前搬家奖5000元;过渡补助费5000元;限期搬家补助费60000元;规定期限拆迁腾退奖30000元;一次性搬家费5340元;移机、改造补助费500元;其他20000元。被告领取拆迁腾退补偿款后,向牛×账户汇入1646355元,给付牛×2、牛×3每人100000元。2013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析产继承诉讼,要求对牛×4遗产及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案件审理中,被告、牛×、牛×、牛×3共同提出反诉。2014年8月5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578号民事判决书,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张×、牛×1、牛×3、牛×2拆迁腾退补偿款五十六万四千八百零八元四角;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牛×1、牛×3、牛×2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被告、牛×1、牛×3、牛×2均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2月11日,原告(乙方)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北京市东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家园×号楼×单元×号房(××小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45.03平方米,每平方米8300元,总金额1203749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一次性交付上述全部购房款。合同约定,甲方应当在乙方交齐购房款后30日内将符合本合同约定及经验收合格之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经询,原告称涉案房屋于2010年2月11日交付,装修一月余,后被告、原告、原告妻子邓×、原告女儿牛×6共同入住,2012年,因同住人员关系不和,原告及其妻子从涉案房屋内搬出,被告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称原告及其妻子2013年6月搬出涉案房屋,并将屋内两个卧室房门上锁至今。另查,原告称涉案房屋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等均由其实际交纳。被告称其居住涉案房屋至今交纳约100元电费。被告称曾给付原告1646355元,故涉案房屋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同时被告称另赠与牛×2、牛×3部分款项,被告称其上述给付款项行为是为了家庭和睦。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称款项,但认为并非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该款项系针对位于×市×区×乡×村×号院拆迁其应得的拆迁利益,并认为法院已依法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405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多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判令原告向被告、牛×2、牛×3返还564808.40元。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协议》、收据、(2013)朝民初字第40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9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2013)朝民初字第4057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09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位于×市×区×乡×村114号院拆迁并领取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款后,给付原告1646355元,给付牛×2、牛×3各100000元。原告在取得上述款项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自被告处获得的上述拆迁补偿款多于其应得款项,判令原告向被告、牛×2、牛×3返还564808.40元。故被告所称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自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并实际交付购房款,涉案房产虽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但原告作为买受人主张被告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位于×市×区×家园102号楼1单元504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牛×。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负担(已由原告牛×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牛×)。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伟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