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士锦与王全喜、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士锦,王全喜,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348号原告马士锦。委托代理人季翔、丁兢兢,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全喜。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路四段。法定代表人沈明周,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408号1幢1004室、1005室。负责人冯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公司员工。原告马士锦与被告王全喜、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祥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季翔,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丰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王全喜及祥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全喜、祥和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王全喜驾驶祥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P×××××牵引车、豫P×××××挂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东方大道宏兴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钱永和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赣G×××××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后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救治。交警部门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王全喜、钱永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士锦不负责任。经查,被告王全喜驾驶的车辆在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3091.9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全喜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王全喜垫付3000元请求并案处理,王全喜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王全喜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项目金额部分存在不合理之处,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祥和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登记在祥和公司名下,但是实际车主是王全喜,对事故车辆的控制、管理、运营、支配均由王全喜负责,祥和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意见同王全喜。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及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费用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左右,钱永和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东方大道宏兴路口,由南向西转弯行驶时与被告王全喜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赣G×××××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即原告及驾驶员钱永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通瑞慈医院治疗,当日花费治疗费用1646.90元。后于2014年5月2日入院治疗,被诊断右足第2、3、4跖骨骨折,于2014年5月8日出院,住院6天,费用合计3034.50元。出院后,原告又于2014年5月15日、6月14日陆续在南通瑞慈医院复查,费用合计229.50元。上述治疗费用共计4910.90元。2014年5月26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通公交巡认字[2014]第K0005号(小海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永和违反禁令标志进入施工道路在路口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行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王全喜违反禁令标志进入施工道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一定原因。钱永和、王全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士锦无责任。2014年11月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马士锦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遗有右足内外侧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马士锦伤后需休息120日;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80元。另查明,王全喜系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祥和运输公司,登记车辆所有人为祥和运输公司,该车在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马士锦系农村户口,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并于2013年4月10日办理的居住证。事故中另一伤者钱永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事故后,被告王全喜给付原告马士锦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居住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全喜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另一伤者钱永和明确表示放弃主张其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本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经本院审核,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4910.90元,被告抗辩其中5月15日、6月14日的医疗费发票无病历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5月8日的出院记录,要求患者出院一周后门诊复查,后每月复查一次。原告分别于5月15日、6月14日入南通瑞慈医院复查,符合医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故医疗费认可4910.90元。2、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18元计算,该项损失为108元(18元/天×6天)。3、关于营养费,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认可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及人数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每天需2人护理,非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5日。对于护工标准,本院结合本地实际认定每天70元。此项损失认定为3990元[70元/天×6天×2人+70元/天×45天×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采信司法鉴定报告意见计算休息期限120日。双方对误工标准按每日70元计算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损失为误工费8400元(70元/天×120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十级伤残,被告对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均有异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及法医咨询,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实际已融入城镇,并以非农收入维持其正常生活,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该项损失认可68692元(34346元×20×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身心带来了一定伤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认定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8、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酌情认可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交通事故后总损失为91000.90元(4910.90+108+600+3990+8400+68692+4000+300)。被告永安保险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士锦91000.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全喜事故后垫付3000元,原告马士锦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士锦各项损失合计91000.90元;二、原告马士锦应返还被告王全喜垫付款3000元;综合上述两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士锦88000.90元;给付被告王全喜3000元;三、驳回原告马士锦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减半收取483元,鉴定费1580元,合计2063元,由原告马士锦负担94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69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佼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