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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被杭���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茆仲义、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288弄154号,趁无人之际,钻窗进入二楼租房,窃走失主陈飞洋放于床上的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手印鉴定���、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现金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二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陈飞洋赃款共计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