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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蔡金祥与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蔡金祥,居民。委托代理人侯万富,盐城市亭湖区黄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法定代表人赵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秦淮路68号。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康武,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得健,该公司员工。原告蔡金祥诉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路桥公司)、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金祥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万富,被告江宁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康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祥诉称:2012年11月,两被告在承建临海高等级公路新洋港大桥和黄尖段路面施工过程中,在原告居住房屋西侧开设一条便道方便施工。11月18日晚18时20份,原告和往常一样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当行驶至该便道时,突然跌入路面挖开的土沟中,现场没有任何施工警示警告标志。事后,原告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5192元。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未答辩。被告江宁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承建临海高等级公路黄尖段工程后,为施工方便于2011年3月修建了便道。为了排水的方便,我公司在便道下埋设了水泥管。后经亭湖和射阳两地交通局协调,我公司同意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也使用这个便道,并由两公司共同维护;2、2012年8月底我公司完成了相关路段的施工任务,撤离了现场,我公司取回了埋设在便道下的水泥管,黄尖镇政府退还了土地复垦保证金。嗣后,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独自承担了便道的维护工作,他们重新埋设了钢管便于排水;3、案涉事故发生在我公司撤离现场之后,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20时18分许,原告蔡金祥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临海高等级公路新洋港大桥南侧路东便道,由南向北行驶。因道路施工,道路路面被挖出土沟,蔡金祥摔倒在该土沟内,致使其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现场未设置施工、警示警告标志。次日,原告蔡金祥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4日出院。伤情诊断为:颈髓损伤伴不全瘫、中央管综合症。同年12月1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盐公交证字(2012)第0905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了上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蔡金祥曾于2014年2月以东部路桥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其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60元,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5月6日,该中心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1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金祥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共计360日为宜;3、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临海高等级公路新洋港大桥由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承建,该大桥向南的亭湖段路面施工由被告江宁市政公司负责。2011年3月,为施工便利,经当地政府和相关村民委员会同意,被告江宁市政公司在施工现场周边开设便道,并向黄尖镇人民政府交纳便道复垦保证金89660元,施工结束后该款于2012年8月25日由黄尖镇财政所退还。经射阳、亭湖两地交通主管部门协调,上述便道由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共同使用、维护。因夏季排水需要,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提供了钢桶管埋设于便道之下。同年11月21日,被告东部路桥公司员工周曙东在接受公安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2012年国庆前后,我找到江宁市政的周科长,委托他将水管起出来还给路桥公司,周科长当时答应我,说是由吴总安排……2012年11月18日13时许江宁市政公司安排了一辆挖掘机将水管起出来,当时我人在现场,作业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完工后我打电话告诉周科长,水管已经被我带走了,接着我又让挖掘机到我的桥上干了一个多小时的私活”。同年12月18日,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记载:“2012年11月18日蔡金祥驾驶电动车由临海高等级公路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尖镇涵洞村七组乡村便道时,因南京路桥公司在该路段施工作业,在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蔡金祥跌入施工造成的坑槽,致蔡金祥受伤,电动车局部损坏。现双方协商一致,由南京东部路桥公司(施工方代理人周曙东)一次性赔偿蔡金祥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各种费用),赔偿到位后,此事一次性了结,案结事了”。原告蔡金祥、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施工方代理人周曙东分别在上述调解书上签名确认,原告也已收到上述25000元赔偿款。还查明:2014年3月,盐城市荣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黄尖镇涵洞村村民蔡金祥为公司职工,2012年11月18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至今未能上班”。该公司还提供2012年1月至11月的考勤工资表,记载了蔡金祥的出勤以及工资情况。庭审中,证人潘某、彭某等人也到庭陈述了上述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金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案涉便道上的土坑是致使原告蔡金祥受伤的原因力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1、案涉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中详细记载的事故过程是“南京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作业,在来车方向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并导致蔡金祥跌入施工造成的坑槽,致蔡金祥受伤,电动车局部损坏”。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也已按照上述协议赔偿了相关款项。这是双方在事发后较短时间内签字认可的内容,可信度较高。2、事发便道原由被告江宁市政公司开设,后因相关施工需要由两被告共同在使用、维护。而被告江宁市政公司于2012年8月底已完成了相关施工任务并撤离了现场,并已领回了原先交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之后便道便由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一家在使用维护,而该公司也是造成路面土坑钢质排水管的提供者。3、即使被告东部路桥公司员工周曙东在公安部门的陈述是真实情况,那么被告江宁市政公司进行的挖起排水管施工也是受其委托。特别是在施工时,周曙东本人就在施工现场,但其并未要求相关施工人员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也未在挖起排水管后立即要求施工人员恢复路面。故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作为相关施工的委托方,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同时,电动自行车具有自备光源,原告蔡金祥在夜晚驾驶时,未能仔细观察前方、谨慎驾驶,这也是造成其受伤害的原因力之一。综上,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本案的答辩权,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结合各方的责任过错,依法确定被告东路路桥公司作为案涉便道的使用维护者,同时作为挖起排水管的施工方或委托人未能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其对于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江宁市政公司无责任。(二)关于原告蔡金祥财产损失审核确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在原告蔡金祥与被告东部路桥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了赔偿的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被告也已按此履行完毕。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在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本案中仅处理在上述协议达成时,尚未明确的××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上述协议中“一次性了结,案结事了”的约定,本院认为在这一协议达成时,原告刚出院,对于其自身的伤情不能完全、准确的了解,如按这一约定的表面语意,案结事了对于原告极不公平,其相应的损失也无法得到相应赔偿。1、××损害赔偿金。原告蔡金祥虽居住在乡镇,但根据盐城市荣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其提供的相应考勤工资表,可以证实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其收入必然高于普通种地的农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并结合原告申请的标准,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确定××赔偿金为34346元×20年×0.2=13738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本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1万元,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承担6000元,其余由原告本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金祥因本起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金137384元,由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60%,即82430元,另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843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舍五入,精确到元)。驳回原告蔡金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5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910元,由原告蔡金祥负担410元,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陈金利书 记 员 徐千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