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义连诉被告伍云辉、邹宗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义连,伍云辉,邹宗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陈义连,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军,重庆博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云辉,男,汉族,农民。被告邹宗友,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义连诉被告伍云辉、邹宗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伍云辉、被告邹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义连诉称,原告陈义连与被告伍云辉于198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双方从被告伍云辉的母亲处分得位于安岳县城南乡四村13组房屋两间。2007年1月28日,被告伍云辉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邹宗友签订《协议书》,将位于安岳县城南乡四村13组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两间卖予被告邹宗友。被告伍云辉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属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伍云辉与被告邹宗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被告伍云辉辩称,被告伍云辉与邹宗友签订《协议书》时,是将位于安岳县城南乡X村13组房屋两间租给被告邹宗友,而非出售。因伍云辉不认识字,在《协议书》起草好后,伍云辉未在上面签字,只是盖了指印。协议签订后,邹宗友给付了600元租金给被告伍云辉。被告邹宗友辩称,对于房屋买卖情况属实,其余均不属实。原告陈义连与被告伍云辉是1990年4月30日登记结婚,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980年6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伍云辉卖给邹宗友的房屋是伍云辉在1983年与伍云中、伍云玖分家时取得,是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伍云辉有权处置,且被告伍云辉在转让本案诉争房屋时,原告与伍云辉到了现场,原告清楚此事,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伍云辉出售该房屋后,该房一直由邹宗友管理和使用至今。邹宗友购买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适用的土地管理法是对法律的曲解,法律没有禁止同组村民购买宅基地,故双方的交易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邹宗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3年,被告伍云辉与伍云中、伍云玖因分家取得位于安岳县岳阳镇白石村13组(原称安岳县岳城区城南公社XX大队十三生产队)房屋两间的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11月29日,因换发新证,伍云辉更换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7年1月28日,被告伍云辉与被告邹宗友在安岳县岳阳镇白石村13组周方忠家由黄学久执笔代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有伍云辉瓦房贰间与周中友双方协议房价人民币陆佰元正,双方并无意见,房屋两间、房后拖步在内,东边房排扇在内,经双方及证人在场落实,立字为据。备考,后面滴水沟为介,前面滴水前三米介,东面排扇脚介,西面滥苕窖为介。卖方:伍云辉,买方:邹宗友,证人:周方忠,写据人:黄学久,2007年元月28日”。卖方伍云辉、买方邹宗友均在签名处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邹宗友向被告伍云辉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600元。此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邹宗友修缮、维护并管理使用至今。另查明,原告陈义连与被告伍云辉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4月30日在安岳县城南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伍云辉入赘到原告陈义连家生活,并其户籍迁至陈义连所在安岳县岳阳镇梓桐村9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陈义连、被告伍云辉的身份复印件、村镇房屋产权登记申报表、协议书复印件,被告邹宗友提供的被告邹宗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陈义连与被告伍云辉补发结婚登记信息、补发结婚证处理表、声明书、安岳县岳阳镇人民政府、安岳县民政局局、安岳县档案馆证明各一份、原告陈义连与被告伍云辉在1990年4月30日申请办理结婚证的原告陈义连的申请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城南乡白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安岳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登记资料、宅基地使用证及周方忠、伍景祥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因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伍云辉补办的结婚证与被告邹宗友提供的原告与被告伍云辉在1990年4月30日办理结婚证的资料相互矛盾,虽双方的证据都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有效证据,但根据形成时间分析,足以认定被告邹宗友提供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伍云辉结婚时间的相关证据更具有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伍云辉出售给被告邹宗友的房屋是伍云辉婚前个人财产还是伍云辉与原告陈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陈义连与被告伍云辉登记结婚时间为1990年4月30日,而该财产系1983年被告伍云辉与伍云中、伍云玖分家取得,故该财产应为被告伍云辉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伍云辉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邹宗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原告以该财产属其与被告伍云辉的夫妻共同财产,伍云辉无权处置为由,要求确认被告伍云辉与被告邹宗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伍云辉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是出租而非出售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义连要求确认被告伍云辉、邹宗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义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