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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朱起伍与陈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起伍,陈让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朱起伍。被告陈让鑫(曾用名陈已强)。原告朱起伍与被告陈让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起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让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起伍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周转,立下一张《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让鑫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月息10%,即月息3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手印,确认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的借贷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0%支付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让鑫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给原告朱起伍;二、被告陈让鑫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给原告朱起伍。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朱起伍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朱起伍负担50元,被告陈让鑫负担350元,被告陈让鑫负担的诉讼费应连同上述债务在履行义务时一起支付给原告朱起伍。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彦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