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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朱红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红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滨行诉初字第00011号起诉人朱红刚。委托代理人夏明,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朱红刚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朱红刚诉称:2014年7月12日,其驾车至无锡市崇安区名曼交通事故理赔中心处理交通事故的理赔事宜,期间警察发觉其身上存在酒气,故对其做饮酒检测,后根据检测数据认定其醉酒驾车。因其涉嫌危险驾驶,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25日先后向其送达取保候审决定书和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交警支队亦于2014年10月25日向其送达锡公(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9日,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向其送达锡崇检诉解保(2015)6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解保决定书),载明因公安机关撤回案件,解除对其取保候审。其认为,在解保决定书送达其之前,其属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接受行政处罚的主体,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尚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及时效期限,且其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此外,其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下,不可能去考虑对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问题,故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应自解保决定书送达后开始计算。现要求:1、撤销交警支队锡公(交)决字(2014)第320200-220004202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经审查,2014年8月22日,交警支队对朱红刚作出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无锡市公安局或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朱红刚在被处罚人签名处签名,签收日期处存在改动,但可看出签收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或2014年10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三个月内提出。如存在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申请。结合朱红刚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朱红刚最迟于2014年10月25日收到涉案处罚决定书,其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的日期内向法院起诉,其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的法定期限。朱红刚认为其属于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无法及时行使诉权的特殊情形,本院认为,朱红刚明知该处罚决定内容及起诉期限,其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并不妨碍其行使诉权,其未及时提起诉讼系其本人怠于行使诉权造成的,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因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故朱红刚的上述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红刚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尤曦红审判员  徐 纯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