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百尧与王建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百尧,王建成,尹乐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百尧,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熊炜,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明,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尹乐平,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张百尧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成、原审被告尹乐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百尧的委托代理人张简政,被上诉人王建成的委托代理人熊炜、曾明,原审被告尹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1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吴长州签订《客运班车核包合同》,将车牌号为闽AY****、闽AY****大客车核包给吴长州,核包经营线路是福州北站至重庆,核包经营期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1月9日,福建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吴长州再次签订《客运班车核包合同》,将车牌为闽AY****、闽AY****延长核包经营期1年,即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1年4月1日,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与张百尧就合伙经营福州至重庆客车运输事宜签订了一份《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福州—重庆运输专线由各合伙人按不等额比例出资,共同合伙经营闽AY****、闽AY****、渝B9****、渝B9****四辆客车,往返于福州北站至重庆旅客运输。合伙人是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张百尧;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占四台车辆股份的3/4,张百尧占四台车辆股份的1/4;合伙人转让其专线全部或部分车辆时,同等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曹品辉为该专线主要负责人;曹品辉、吴长州为专线管理人员,对外代表合伙经营专线,在专线领取工资,对分管的事项负全部责任;四台车辆、财务由曹品辉管理,运务由吴长州处理并汇报曹品辉及其他股东。2011年10月31日,王建成向张百尧交付了120000元,张百尧向王建成出具了“今收到王建成购福州—重庆(闽AY****、渝B9****、闽AY****、渝B9****)共捌拾分之壹股,计币壹拾贰万元整。收款人张百尧,2011年10月31日”的收据一份。2011年11月至2014年3月,张百尧支付给王建成红利34585元。后因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张百尧不认可王建成为合伙人,王建成便要求张百尧、尹乐平退还股金,但张百尧、尹乐平不同意,王建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百尧、尹乐平返还8541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王建成虽然向张百尧支付120000元,用以购买福州至重庆的八十分之一股,但该线路的合伙人均不认可王建成的合伙人资格,应认定王建成入伙无效。张百尧收取的王建成的120000元应返还给王建成,同时应扣除王建成已收取的34585元红利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百尧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王建成返还人民币85415元,并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赔偿上述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王建成不再享有《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中的八十分之一股份;二、驳回王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百尧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955元,由张百尧负担。上诉人张百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建成与张百尧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张百尧不应返还王建成的入股资金。2、应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处理合伙资产。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建成的诉讼请求,并由王建成负担诉讼费。被上诉人王建成、原审被告尹乐平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建成入伙是否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曹品辉、吴长州、谢国政、曾文龙与张百尧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中约定,五人合伙经营福州至重庆四辆客车的客运业务,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张百尧没有与王建成签订《合伙协议》,只是向王建成出具了一张收王建成购买车辆股份资金的收条,该收条不是《合伙协议》。张百尧收取王建成的资金后将一部分股份卖给王建成,该转让行为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依照张百尧与曹品辉等4名合伙人签订的《福州—重庆客车运输合同经营协议》的约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不得将车辆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因此,该转让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张百尧依该无效行为收取的王建成的资金120000元应返还给王建成。本案中,张百尧没有把其与曹品辉等4名合伙人所签协议内容告知王建成,导致王建成向其购买福州至重庆车辆的股份的行为无效,张百尧有过错,因此,张百尧除应返还其收取的王建成的资金外,还应赔偿王建成所受的损失,但王建成已经收回的资金应予扣减。因此,张百尧提出的王建成与张百尧签订的《合伙协议》真实有效,张百尧不应返还王建成的入股资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百尧上诉还提出,应将其他合伙人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处理合伙资产。经查,曹品辉等其他合伙人没有与王建成签订任何协议,曹品辉等其他合伙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无须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审理的是张百尧收取王建成购买车辆股份资金产生纠纷的法律关系,张百尧与曹品辉等其他合伙人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其合伙资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原审没有追加曹品辉等4名合伙人参加诉讼不属漏列诉讼主体,因此,张百尧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百尧与王建成在庭审中对本案所涉资金数额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张百尧返还王建成资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张百尧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上诉人张百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