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4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国胜与陈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胜,陈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神民初字第04979号原告李国胜,男,汉族,1970年8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惠泉路。被告陈杰(曾用名陈军祥),男,汉族,1977年6月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址不详。原告李国胜诉被告陈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杰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有煤炭生意往来。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煤款结算,煤款分别为960300元和460000元。因当时被告资金紧缺,向原告出具了两支欠据,同时被告称一个月内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拒绝给付上述煤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20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两支。为证明被告陈杰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和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支,其中一支欠条金额为960300元,另一支欠条金额为460000元,共计1420300元的事实。被告陈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支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李国胜与被告陈杰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开办的煤场供煤,2013年10月19日和10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陈杰向原告李国胜分别出具了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国胜煤款玖拾陆万零叁佰元整(960300),陈杰,2013年10月19日”和“欠条,今欠到李国胜现金肆拾陆万元整(460000),陈杰,2013年10月22日”各一支。另查,被告陈杰原使用公民姓名为陈君(身份证号码为:612727197910271172),2012年6月11日经神木县公安局大柳塔派出所核查,为确保每个公民只有一个户口的原则对被告上述身份信息予以了删除,现唯一使用姓名为陈杰(身份证号码为:612722197706273371)。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其二人之间的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做为出卖方的原告已经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了其做为出卖人的全部义务,故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而且被告陈杰也分别于2013年10月19日和10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了确认,所以���原、被告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之债关系。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煤款1420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陈杰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李国胜煤款1420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0元,由被告陈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利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长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