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为营利,明知是假药仍在其经营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振兴路的店内进行销售。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对该店进行搜查并查获多种疑似假药。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在被告人李某店内查获的“人参虫草(健腰补肾丸)”66粒、“冬虫夏草”70粒、“德国黑金刚”24粒、“硬十天”10粒、“持久战神”10粒、“(中医世家)壮阳丹”20粒、“延时王”10粒、“乐翻天”10粒、“黑倍王”10粒、“坏男人”40粒、“干通宵”10粒等药品均未取得药品批准文号,且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宁波市鄞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搜查笔录,病历资料,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涉案假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郑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