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139号原告牟某某,男汉族,个体经营户。被告宋某某,女,于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香兰监狱职工。原告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0‰,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结清。还款期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并承担催款差旅费4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5000元,约定利息26‰、手续费4‰,并于2014年10月29日本息一次性结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借据是由被告出具,且有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证据二、汽油费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产生的差旅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丽艳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何时何地为向被告催要欠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0‰,于2014年10月30日一次性结清。还款期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1、原告如约履行借款3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月息以30‰计息,但原告现要求被告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催款差旅费4000元,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牟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吴越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闫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