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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卫浩与张升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卫浩,张升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反诉被告)姜卫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艳芹,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升瑞,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海尔路*****号财富大厦*层。负责人梁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姜卫浩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升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姜卫浩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段淑杰、王京娥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卫浩的委托代理人姜艳芹、被告张升瑞的委托代理人周成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升瑞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仇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中心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姜卫浩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载展玮辰沿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升瑞与原告姜卫浩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展玮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升瑞为肇事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医疗费30030.11元、误工费15905.20元(116.95元/天×136天)、护理费8888.20元(116.95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990元、清障管理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121122.4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张升瑞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并反诉称: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赔付,超限额部分依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车损7075元、清障费570元、鉴定费400元、检测费140元、交通费300元,请求原告赔偿5242.50元。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张升瑞的反诉请求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5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升瑞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仇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中心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姜卫浩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载展玮辰沿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张升瑞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姜卫浩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展玮辰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升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证实:原告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并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71.49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357.2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7月3日,原告又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7958.62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17234.0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张升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不应当负担自费药费用17591.37元。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证据三、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姜卫浩的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张升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该鉴定结论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要求7天审核期,如有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审核期届满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递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青岛船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实:原告姜卫浩系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2012级在籍学生,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船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习,月平均工资为2368.6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张升瑞质证称:原告应当提供实习合同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原告应当提供实习合同等。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及陪护人员徐桂玉的户口簿,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徐桂玉护理。徐桂玉,农民。被告张升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清障管理费单据,证实:原告所有的鲁F×××××号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90元,并支出清障管理费350元。被告张升瑞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鉴定的损失价值过高,我公司评估为800元。本院认为:该系列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证据七、肇事鲁B×××××号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实: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升瑞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到庭被告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升瑞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交通费票据11张,证实:被告张升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质证称:上列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未载明时间及起止站点,不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证据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认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清障管理费单据、检测费单据,证实:被告张升瑞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075元,并支出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570元、检测费14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系列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升瑞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仇家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西中心街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姜卫浩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载展玮辰沿东西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等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张升瑞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姜卫浩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展玮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右膝外伤并韧带损伤等,住院治疗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071.49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357.28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2014年7月3日,原告又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支出医疗费27958.62元,其中含自费药费用17234.09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治疗终结后,原告之损伤程度于2015年2月26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徐桂玉陪护,农民。原告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姜卫浩,系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2012级在籍学生,事故发生前在青岛船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实习,月平均工资为2368.67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姜卫浩所有的鲁F×××××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99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清障管理费350元。被告张升瑞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被告张升瑞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707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认定费400元、清障管理费570元、车辆检测费140元。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原告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青岛船歌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单位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清障管理费单据、保险单、被告张升瑞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费单据、清障管理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升瑞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仇家庄村南北路行驶,与原告姜卫浩驾驶鲁F×××××号摩托车与东西中心街交叉路口处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张升瑞与原告姜卫浩均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升瑞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张升瑞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升瑞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0030.11元(含自费药费用17234.09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05.20元(116.95元/天×136天)过高,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136天,原告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0738.56元(78.96元/天×136天)。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88.20元(116.95元/天×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车损1990元、清障管理费35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其因伤就医等支出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与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350.11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0000元(自费药费用),超出限额的20350.11元(30350.11元-10000元),应由被告张升瑞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0175.06元(20350.11元×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90080.76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34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340元(2340元-2000元),应由被告张升瑞按其责任比例承担170元(340元×50%)。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80.76元(10000元+90080.76元+2000元);被告张升瑞依法应当承担的10345.06元(10175.06元+170元),其中自费药费用3617.05元[(17234.09元-10000元)×50%],由被告张升瑞赔偿,余额6728.01元(10345.06元-3617.05元),不超出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808.77元(102080.76元+6728.01元),被告张升瑞应当赔偿原告3617.05元。关于被告张升瑞的反诉请求:1、其主张的车损7075元、清障费570元、检测费14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其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升瑞的损失共计7785元,应由原告姜卫浩按责赔偿3892.5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升瑞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卫浩经济损失108808.77元。二、被告张升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卫浩经济损失3617.05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姜卫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升瑞经济损失389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2元、速递费12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4392元,由原告姜卫浩负担21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29元,被告张升瑞负担144元。反诉费25元、认定费400元,共计425元,由原告姜卫浩负担316元,被告张升瑞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妍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