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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金龙、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金龙,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张明,摇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王春来。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李金龙。被告: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新华。委托代理人:尹明宝。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吉家国。委托代理人:葛成敬。被告:张明。被告:摇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杨新。原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晶公司)为与被告李金龙、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张明、摇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平安余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金晶公司单方委托进行车损评估提出异议,经商定,由原告金晶公司申请,法院指定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金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来、朱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成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金龙、华荣公司、张明、摇建平、平安余杭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晶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4日21时5分许,被告李金龙驾驶登记在被告华荣公司名下的苏E×××××号大型汽车,途经杭州市绕城公路北向南78KM+300m路段,在第一行车道与同车道前方遇情况制动的被告张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摇建平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汽车被碰撞后往右前滑行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王春来驾驶原告金晶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王春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晶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修理费21500元。另,苏E×××××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余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金晶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金龙、华荣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21500元、公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7000元,共计33500元;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张明、摇建平赔偿100元;要求被告平安余杭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要求被告李金龙、华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金晶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金龙、张明的驾驶资格、苏E×××××号大型汽车登记在被告华荣公司名下、浙A×××××号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摇建平名下的事实。3、车辆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晶公司因交通事故化去车辆修理费21500元的事实。4、公估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晶公司因交通事故化去公估费2000元的事实。5、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运输收入各一组,用于证明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有货运资格及原告金晶公司停运损失的事实。6、评估意见书及评估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金晶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960元及化去评估费用3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金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E×××××号大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金晶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的工时费用明显过高,不合常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及停运损失。被告张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摇建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余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金晶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金龙、华荣公司、张明、摇建平、平安余杭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金晶公司提供的证据1-4,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金晶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运输收入不能反映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金晶公司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在修理期间发生停运损失是客观的,但其提供的运输收入不能反映其停运损失,故本院将结合有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停运损失。(三)对原告金晶公司提供的证据6,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意见中的“工时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21时5分许,被告李金龙驾驶登记在被告华荣公司名下的苏E×××××号大型汽车,途经杭州市绕城公路北向南78KM+300m路段,在第一行车道与同车道前方遇情况制动的被告张明驾驶登记在被告摇建平名下的浙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浙A×××××号小型汽车被碰撞后往右前滑行时与同车道前方行驶的王春来驾驶原告金晶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王春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金晶公司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修理费21500元,维修期间停运32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金晶公司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金晶公司申请,法院指定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金晶公司发生的车辆修理费进行公估,维修金额为18960元。苏E×××××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余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为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明、王春来不负事故责任。本院核定原告金晶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18960元、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5624.64元。原告金晶公司的损失,由浙A×××××号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余杭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金龙按责赔偿,被告华荣公司与被告李金龙身份关系不明,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作为苏E×××××号大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6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车辆修理费18960元、评估费5000元、停运损失5624.64元,合计29584.64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6860元,合计18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李金龙赔偿10624.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金龙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杭州金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被告苏州市华荣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七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