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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杭州铸钢厂与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铸钢厂,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杭州铸钢厂,住所地:杭州余杭区径山镇潘板。法定代表人:蔡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浙江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在: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安东路97号第5幢1车间。法定代表人:王煜。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铸钢厂诉被告上海特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铸钢厂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铸钢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铸钢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0元,由原告杭州铸钢厂负担。审判员  金美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缪剑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