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91号原告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启先,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长期性格不合,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2年7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都无和好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来院,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到庭应诉,其通过电话答辩称:只要原告同意将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与婚生子,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8月4日在梓潼县原青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被告父亲赵某丙及婚生子赵某乙有家庭共同财产:2010年修建的位于梓潼县某镇某村某组一楼一底楼房一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将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与婚生子赵某乙。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结婚证原件两本、宝石乡人民政府、宝石乡红卫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关系虽已持续20余年,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原告从2007年外出务工,与被告联系较少,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电话答辩中陈述只要原告同意将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与婚生子就同意离婚。现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将其在家庭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赠与婚生子赵某乙,故对原告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