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秀娟、李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240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成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长征。被告:周秀娟。被告:李玉林。被告:魏中心,男,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8********,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鱼城镇李白村***号。被告:李玉龙,男,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67********,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鱼城镇李白村***号。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秀娟、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秀娟、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7日借款人李晓华以种木耳为由,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城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并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到期日期2013年11月1日;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家属周秀娟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周秀娟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由被告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共同提供担保并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李晓华在原告2012年8月10日发生的10160号借款合同下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于2012年8月18日提取贷款5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提取贷款1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由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217.18元,剩余147782.82元。剩余款项由于借款人死亡,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家属及担保人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周秀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7782.82元及利息;2、被告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秀娟、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8月7日借款人李晓华以种木耳为由,向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鱼城信用社申请贷款15万元,并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9‰,到期日期2013年11月1日;逾期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项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8月10日借款人家属周秀娟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被告周秀娟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贷款由被告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共同提供担保并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借款人李晓华在原告2012年8月10日发生的10160号借款合同下15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生效后,借款人于2012年8月18日提取贷款5万元、于2012年9月13日提取贷款10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由信用社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217.18元,剩余147782.82元,其余本息,四被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方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李晓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索引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秀娟、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7782.82元及双方约定利息(自2012年8月7日始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秀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被告周秀娟、李玉林、魏中心、李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随志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