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法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235号原告李某某,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刘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代理审判员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母包办婚姻,双方于1988年10月22日在当地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婚礼。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现已成年。由于被告刘某某性格个怪,经常酗酒、赌博,个人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双方共同修建房屋一栋、渔塘一个。被告刘某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发现后与对方发生打架,之后夫妻一直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某对家庭不负责任,银行的贷款也是由原告自己全部偿还。据此,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20日按农村风俗结婚,未向相关部门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系事实婚姻,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薄复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于2014年7月14日撤回起诉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外出务工的事实。5、照片3张及头发一把。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6、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治疗的事实。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刘某某的哥哥刘其武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刘其武陈述,刘某某是其弟弟,他现在不在家,外出务工去了,没有联系方式。关系不好是事实,希望法庭能够给原、被告双方调解和好。原告李某某对该份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其武说的是假话,是为了维护刘某某。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院的调查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0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系事实婚姻。婚后于1989年8月生育长女刘某,于1996年2月生育次子刘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户口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处理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共同修建房屋、渔塘,夫妻双方长时间共同生活,应该认定夫妻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万宇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