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冉成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成,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94号原告冉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委托代理人蒲嘉,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文偲昱,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冉成诉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于2015年4月22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成,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蒲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4)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万州区人民政府的信访办在收到冉成的信访材料后已转给万州区卫生局,万州区卫生局按信访程序处理并回复了申请人冉成,在被申请人未收到申请人上述书信的情况下,本案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方式及答复期限的规定;申请人冉成请求公开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卫生局的行政职责”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冉成的复议请求。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2、《关于要求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卫生局行政职责”的请求》及邮件信封、《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局人民来信阅办单》、《回复》。拟证明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办邮寄信件,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办交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局转办的情况。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相关诉讼裁判文书、复议文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冉成诉称,原告2013年因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医疗纠纷,万州区医学会弄虚作假,鉴定原告为“偏执性精神障碍”。2014年,原告起诉万州区医学会侵犯健康权民事案件,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行政行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4年11月11日,原告向万州区人民政府提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卫生局行政职责”属于政府的工作职能、与原告利益密切相关,也不属于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公开,但万州区人民政府拒绝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作出的驳回原告行政复议请求的决定错误,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渝府复(2014)951号),要求重庆市人民政府责成万州区人民政府公开“万州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万州区卫生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原告用挂号信的方式将《关于要求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卫生局行政职责”的请求》信件邮寄给万州区信访办,万州区信访办将该信件转办给万州区卫生局,万州区卫生局按照信访程序处理并回复了原告,在万州区人民政府未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关于答复方式和答复期限的规定。3、原告申请公开的“万州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万州区卫生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职责”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渝府复(2014)951号)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2、3号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万州区信访办将该信件转办给万州区卫生局不合法,虽然原告信件是邮寄给万州区信访办,但信件写明收件主体是万州区人民政府。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是误导当事人的判决,不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起诉的对象。2、《关于要求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卫生局行政职责”的请求》。拟证明其向万州区人民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3、《关于对万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辩书的意见》。4、《关于万州区卫生局对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回复的报告和意见》。以上3、4号证据拟证明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向被告阐明了关于本案争议问题的观点,被告没有采纳是错误的。5、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6、2015年4月7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给原告的《回复》。以上5、6号证据拟证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再次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仍然是消极的不作为。7、《民事抗诉申请书》。拟证明三级法院存在枉法裁判。被告除对原告1、2号证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2外,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冉成曾于2007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12日期间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分院治疗。2013年3月6日,冉成向万州区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3年3月22日,万州区医学会作出万州区医鉴(201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是“不属于医疗事故”。冉成认为万州区医学会的鉴定侵犯其健康权,向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二审、再审,均被裁定驳回起诉,冉成认为民事判决认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个行政行为”对其不公平,于2014年11月12日,冉成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向万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提交了《关于要求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卫生局行政职责”的请求》的信件。万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收到原告信件后,按照信访办案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转交重庆市万州区卫生局办理。2014年12月25日,万州区卫生局作出《回复》,称:“万州区信访办转来你要求公开‘万州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万州区卫生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职责’的请求信件我局收悉,现回复如下:我局受理你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平湖医院医疗事故争议后,委托万州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进行审核,以上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我局依法履行了行政职责。同时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三级法院也予以了明确”。2014年12月9日,冉成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市政府责令万州区人民政府公开“万州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万州区卫生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职责”。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渝府复(2014)9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4)951号)。原告不服,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向万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邮寄的《关于要求公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卫生局行政职责”的请求》,其申请请求是要求万州区人民政府对其咨询问题“万州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万州区卫生局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职责”进行答复,该问题咨询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界定的政府信息,原告的申请不属于信息公开申请,其本质属于信访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对万州区人民政府是否履行了信访处理的相应职责,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冉成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被告作出的渝府复(2014)9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4)95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琦代理审判员 乐巍人民陪审员 张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