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聊东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朱某甲,男,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建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城镇居民。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建华,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因工作原因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丢失,后又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年××月××日生一女朱某乙,又于××××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丙。婚后由于脾气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身强体壮,经常殴打原告,最厉害的一次把原告打得头破血流,至今仍留有伤疤。2009年12月份,双方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分居期间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5月1日,朱某甲离家出走,于2009年7月13日返回家中,拿了东西又外出,于2009年12月29日晚又回到家中,于次日又离家外出,对家人不管不问,没告他重婚罪就不��了。如离婚,原告应支付经济赔偿,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双方的户口本复印件4页,证明女儿朱某乙××××年××月××日生,现已成年,儿子朱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已满10周岁的事实。证明二、朱某丙的证明一份,证明同意父母离婚,离婚后愿意跟随父亲生活的事实。证明三、原告朱某甲头部照片,证明2009年12月29日原告被被告用菜盘子将头部打伤,至今留有伤疤,自此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蔡某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不一定是儿子朱某丙写的;对证据三有异议,伤疤不是用菜盘子打的,也不是2009年12月29日打的,是在女儿朱某乙八岁时打的。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结婚登记证丢失,又因申请生育二胎于××××年××月××日重新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朱某丙。2009年12月29日,朱某甲外出打工,现在新疆昌吉州化工厂工作。朱某甲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子朱某丙随被告在家中生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朱某甲的单位紧急通知返厂,朱某甲未能参加庭审,后也没有返回聊城接受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开始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共同生活近六年的时间才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后又因申请生育二胎再次补办结婚登记,于两年后生育了儿子朱某丙,婚后的确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09年12月29日生气分居以来,虽然未在一起生活,但主要原因是原告身在新疆工作,情非得已,而被告仍在家中操持家务,抚养未成年的孩子,尽一个做妻子的义务。因此近年来的分居生活并不能表明二十年来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未成年的孩子着想,莫让孩子失去完整家庭的关爱,遇事互谅互让,相互尊重。被告也应加强与原告的沟通,求同存异,不粗暴行事,减少矛盾发生。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孟 良人民陪审员 ��杨立河人民陪审员 段 文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