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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常某某等人诉钱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任某某,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常某某,男,汉族。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霞,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原告常某某、任某某与被告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雄、王艳霞,被告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任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也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15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0元,约定月率为2%,二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还借款合同(协议)书》,二被告用定-国用(2008)第4-14130号土地证和定房权私字第东西0-001号房产证为借款抵押。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元,从2013年8月15日起以2%的月率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常某某、任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钱某某借原告人民币31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因还款,另行达成了还款协议,以房产证及土地证件抵押的事实。被告钱某某辩称,二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对于所立的还借款协议书也属实,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偿还过45000元,当时也没有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之后本息均未还过。被告钱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一支,证明原告任某某2014年11月1日收到被告钱某某人民币4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钱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钱某某提供的收据一支,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收取的是利息款。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钱某某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还款协议一份,被告钱某某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钱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任某某偿还45000元后停止偿付,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钱某某向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315000元,原告常某某作为原告任某某的丈夫,有权共同向被告钱某某主张权利。二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被告钱某某、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钱某某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对原告主张借款事实认可,同时抗辩于2014年11月1日偿还过45000元,原告无异议,因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所还款45000元为本金或利息,该借款从2013年8月15日起以2%的月利率计息至2014年3月19日共产生利息450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偿还的45000元时,其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大于45000元,因此应认定该45000元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利息。被告钱某某抗辩还款45000元为本金,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任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5000元,并以2%的月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起计付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0元,由被告钱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崔维信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