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接到吸毒人员郑某电话后,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小地下道西边将0.2克毒品冰毒卖给郑某,得赃款100元。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甲电话后,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火车站附近将0.2克毒品冰毒卖给杨某甲,得赃款200元。2014年9月2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身上及家中扣押毒品冰毒3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潘某当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潘某接到吸毒人员郑某电话后,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小地下道西边将0.2克毒品冰毒卖给郑某,得赃款100元。(二)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某接到吸毒人员杨某甲电话后,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火车站附近将0.2克毒品冰毒卖给杨某甲,得赃款200元。(三)2014年9月2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某身上及家中扣押毒品冰毒3克。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3月9日晚、2014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潘锐同郑某及杨某甲有通话记录。(二)辨认笔录,证明经郑某辨认4号照片上的潘某就是贩毒人员;经杨某甲辨认5号照片上的潘某就是贩毒人员。(三)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潘某扣押毒品疑似物,经检验共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13日下午4点多,他想吸食毒品了,就用他的手机189××××8885拨打潘某的电话156××××2340,联系好后,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火车站门口附近卖给他0.2克毒品冰毒,他给潘某200元。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9日晚上,他想吸食毒品了,就用他的手机156××××7421拨打潘某的电话147××××0146,潘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小地下道西边卖给他0.2克毒品冰毒,他给潘某100元。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147××××0146是她老公潘某使用的手机号。(五)被告人潘某当庭的供述,称2014年3月9日晚、2014年9月13日下午他卖毒品给郑某及杨某甲了,得款300元。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吸毒人员举报而发现,2014年9月29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抓获。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潘某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潘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陈叶亮人民陪审员 张晓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东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