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广旭与被告陈晓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旭,陈晓翔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139号原告:林广旭,男,1985年6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兴开街瓜台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前进大街***号楼*单元***室。被告:陈晓翔,女,195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建设东街**号楼*单元***室。原告林广旭与被告陈晓翔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广旭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林广旭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陈晓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广旭诉称: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契约,被告其将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九鼎万和世家三期9幢,谷丰路61号4-4-3室,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楼房一座卖给原告所有。价款57000元。原告购买楼房后居住使用至今。近年来因种种原因没有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请求判令确认房屋买卖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原告林广旭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购买陈晓翔的房屋的事实。2.房产执照一份,证明该房屋是2015年1月28日份办理的产权证明,房照是我方办理的。3.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爱人2009年4月脑出血死亡。4.房产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回迁并办理房产执照,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5.开原市房产物业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事实。6.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该房事实。7.邻居丁作森、刘亚年证明一份,证明居住该房的事实。被告陈晓翔辩称:原告状告属实,同意将我名下的房产更为林广旭。被告陈晓翔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契约,被告其将坐落在开原市新城街九鼎万和世家三期9幢,谷丰路61号4-4-3室,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楼房一座卖给原告所有。价款57000元。原告购买楼房后居住使用至今。2015年1月26日,原告办理了被告陈晓翔名下房产证书,权证号20150101352。又查,被告陈晓翔丈夫李德山于2009年12月4日病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公证书、社区证明、邻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房屋买卖确认产权诉讼,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平房契约、房产执照等证据,又提交了所居住社区证据、邻里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事实。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楼房契约予以确认。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坐落开原市新城街九鼎万和世家三期9幢,谷丰路61号4-4-3室,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楼房一座为原告林广旭所有。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广旭与被告陈晓翔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坐落开原市新城街九鼎万和世家三期9幢,谷丰路61号4-4-3室,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房属权证号20150101352楼房一座为原告林广旭所有。二、由被告陈晓翔协助原告林广旭办理楼房更名过户所手续。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陈晓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