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唐红梅与马启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红梅唐某某,马启录马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梅唐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启录马某某,男,回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兰州市西固区西固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4)七民初字第9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进萍与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唐红梅唐某某临时雇佣被告马启录马某某前往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新元绿洲小区从事防盗门的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在工作过程中,靠立在一侧的防盗门突然翻到,将在旁边工作的原告砸伤。后原告被送往和平镇的医院,被告唐红梅唐某某为其垫付了检查费用。2014年3月3日,原告进入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髋臼骨折2.皮肤赘生物。经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我科随诊,定期复查,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约需陆仟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6月24日、9月30日在该医院进行了复查。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105元,被告已支付其中500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委托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1000-1300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临夏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在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的二次取内固定装置手术费用约为6000元,但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明显过高。此外,此鉴定系马启录马某某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马启录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被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关于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手术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而医院出院记录中的提到的评估费用仅包含取内固定装置单项手术费用,二者并不矛盾,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故对被告关于此项鉴定事项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红梅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系双方争议的关键问题。庭审中原告及其申请作证的三位证人均称被告唐红梅唐某某本人在原告受伤后初期,亲自参与处理了原告受伤事故,而被告唐红梅唐某某在庭审前未予答辩,庭审中其本人亦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再主张原告是受雇于兰州华鼎美心门业公司,非唐红梅唐某某个人,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被问及被告是否为原告垫付费用时,被告代理人称是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具体安排谁给的其不知道。从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可推定出其认可原告是在从事与防盗门相关的工作中受伤,且雇主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的事实,只是对雇主究竟是公司还是个人存在争议,因此,本院认为参与处理受伤事故的责任人应确定为本案的雇主。因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陈述的被告唐红梅唐某某本人亲自参与处理事故的经过口径一致,原告陈述的受伤时间与证人证言、住院时间基本吻合,且从现实中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现状考虑,原告作为临时雇工的举证能力有限,故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形,足以认定被告唐红梅唐某某系原告马启录马某某的雇主,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时,被翻到的货物砸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唐红梅唐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上述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由原告对其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唐红梅唐某某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住院共计30天,受伤后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05元;2.误工费按建筑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696元÷12天*8个月=22464元;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服务业标准计算为24804元÷365天*30天=20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30天=1200元;5.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6.对于交通费,因原告需从兰州至临夏自治州住院治疗及屡次复查,本院酌定为500元;7.伤残赔偿金18965元*20年*20%=75860元;8.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1168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1168元*60%-5000元=737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红梅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启录马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73700元(已扣除被告唐红梅唐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启录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元(原告马启录马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马启录马某某承担606元,被告唐红梅唐某某承担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非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辩论诉权,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无故予以驳回;3、被上诉人系农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依据,系判决结果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适当,请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向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过错判决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认为一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错误,上诉人非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庭审中,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陈述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提供劳务遭受伤害的场地系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承揽的工程所在地,且本人也是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员工,故本案适格主体应为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并向法庭出具一份由其签字的《新元绿洲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进户门订购安装合同》、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及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以证明上述事实。但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提交的《新元绿洲住宅小区二期工程进户门订购安装合同》仅可证明新元绿洲住宅小区二期使用的进户门为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美心牌”防火门、防盗门的事实,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与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提交的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载明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李明源而非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故其临时雇用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装卸防盗门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虽称其系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与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无法证明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与兰州华鼎美心门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辩论诉权,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申请无故予以驳回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在原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甘肃省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在错误。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认为被上诉人系农民,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依据系判决结果错误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马启录马某某长期在兰州西部建材家具批发商场从事装卸工作并租住在兰州市西固区,其生活工作均在城镇,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务工收入而非农业收入,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唐红梅唐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代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