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开映与许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映,许慧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20号原告:陈开映委托代理人:陈仪,江城区南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慧贞原告陈开映诉被告许慧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映的委托代理人陈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慧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2月10日被告许慧贞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的3%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3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许慧贞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慧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开映与被告许慧贞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乙方(许慧贞)向甲方(陈开映)借款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0日起,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乙方要求甲方将本笔借款以现金方式借给乙方,本协议书经乙方签名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等为证,结合本案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予以认定。��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经乙方签名后,视为甲方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视为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故被告许慧贞向原告陈开映借款本金9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许慧贞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原告请求从2012年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另原告请求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过高,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许慧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慧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开映;二、驳回原告陈开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9元,由原告陈开映负担243元,由被告许慧贞负担153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中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邹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