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陈锦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陈锦红,李昱锟,李其高,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叶仕霜,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屈光强,李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3楼。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红,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昱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其高,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住所地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2-1。负责人向祖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居民,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潼南支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叶仕霜,农民。委托代理人莫晓斌,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原名达县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县南外镇万达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开明,总经理原审被告屈光强。原审被告李均。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路1号。负责人赵劲栋,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锦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锦红、李昱锟、李其高、瞿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潼南支公司”)、原审被告叶仕霜、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盛公司”)、屈光强、李均、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24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平安锦城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4月27日进行了询问,吴广德的委托代理人毛咏、平安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礼、雷先恩、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叶仕霜驾驶川S×××××号车(川S×××××挂)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车行驶至280KM+500M处时,与前方李红印驾驶的渝C×××××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渝C×××××号车与前方被告李其高驾驶的渝C×××××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以及渝C×××××号车乘坐人员吴广德受伤,渝C×××××号车驾驶员李红印、渝C×××××号车乘坐人员李元琼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二大队做出公交高速绵遂二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中被告叶仕霜驾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此事故中李红印驾车在高速公路上行车道上停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此事故中被告李其高驾车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超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此事故中李元琼、吴广德无交通违法及过错行为;认定被告叶仕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其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元琼、吴广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明盛公司向原告预支付了李红印死亡丧葬费18000元并垫付了李红印的尸体检查费4000元、渝C×××××号车的车辆鉴定费3000元。川S×××××号车(川S×××××挂)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屈光强、李均,挂靠于被告明盛公司;被告叶仕霜为被告屈光强、李均雇请的驾驶员。渝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瞿江,被告李其高为被告瞿江雇请的驾驶员。2013年9月2日,被告明盛公司为川S×××××号车在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6日,被告明盛公司为川S×××××号车及川S×××××挂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川S×××××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川S×××××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2013年1月30日,被告瞿江为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零时��至2014年1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陈锦红与李红印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昱锟。原告陈锦红系潼南县双江镇红星幼儿园园长,月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4月20日,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蓬溪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仕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锦红、李昱锟共同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叶仕霜驾驶被告明盛公司所有的川S×××××号车(川S×××××挂)沿G93成渝环线高速公路遂宁往重庆方向行驶,14时15分许车行驶至280KM+500M处时,与前方李红印驾驶的渝C×××××号车发生碰撞,致使渝C×××××号车与前方被告李其高驾驶被告瞿江所有的渝C×××××号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以及渝C×××××号车乘坐人员吴广德受伤,渝C×××××号车驾驶员李红印、渝C×××××号车乘坐人员李元琼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绵遂二大队做出公交高速绵遂二认字(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仕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其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元琼、吴广德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川S×××××号车(川S×××××挂)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屈光强、李均,被告叶仕霜为被告屈光强、李均雇请的驾驶员。川S×××××号车在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号车及川S×××××挂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李红印死亡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2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3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合计1201808元;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平安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仕霜、明盛公司、屈光强、李均、李其高、瞿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仕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叶仕霜承担60%的责任,由李红印、李其高各负担20%的责任;被告叶仕霜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叶仕霜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盛公司、屈光强、李均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叶仕霜承担60%的责任,由李红印、李其高各负担20%的责任;川S×××××号车(川S×××××挂)为被告屈光强、李均购买,挂靠于被告明盛公司,被告叶仕霜为被告屈光强、李均雇请的驾驶员;川S×××××号车在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川S×××××号车及川S×××××挂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明盛公司已预付原告丧葬费18000元,垫付了李红印的尸体检查费4000元,渝C×××××号车司法鉴定费3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S×××××号车在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由被告叶仕霜承担50%的责任,由李红印、李其高各负担25%的责任;川S×××××号车及川S×××××挂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其中川S×××××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川S×××××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瞿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认为应由被告叶仕霜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瞿江愿承担10%的赔偿责任;渝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瞿江,被告李其高为被告瞿江雇请的驾驶员,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其高辩称,被告李其高系被告瞿江雇请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同被告瞿江的意见。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叶仕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红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其高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此,被告叶仕霜、李其高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近亲属李红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原告的近亲属李红印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叶仕霜、李其高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叶仕霜系被告屈光强、李均雇请的驾驶员,其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李红印死亡,依法应由被告屈光强、李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盛公司作为川S×××××号车(川S×××××挂)的被挂靠人,应对被告屈光强、李均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其高系被告瞿江雇请的驾驶员,其提供劳务期间造成李红印死亡,依法应由被告瞿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屈光强、李均承担70%的责任,被告瞿江承担15%的责任,原告的近亲属李红印自负15%的责任。由于被告明盛公司为川S×××××号车在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为川S×××××号车及川S×××××挂在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瞿江为渝C×××××号车在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人保潼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人保潼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屈光强、李均、明盛公司、瞿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死亡���偿金1023900元(51695元/年×20年)的诉讼请求,由于李红印系城镇居民,故李红印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据此,一审法院予以主张死亡赔偿金50432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示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人数及工资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主张720元(80元/天×3天×3人);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2500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丧葬费25003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720元,合计531043元。另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了吴广德受伤、李元琼死亡,其中李元琼的近亲属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432736.8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损失费1557.8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损失费431179元(丧葬费25003元+死亡赔偿金403456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费720元)],吴广德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为193392.54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损失费133118.94元(医疗费120486.94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营养费1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损失费60273.6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52953.6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1000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达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57129.57元(110000元×531043元÷(531043元+431179元+60273.60元)],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57129.57元(110000元×531043元÷(531043元+431179元+60273.60元)];不足部分416783.86元,由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予以赔偿291748.7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416783.86元(531043元-57129.57元-57129.57元)应由被告屈光强、李均赔偿70%即291748.70元,根据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明盛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锦城支公司赔偿291748.70元],被告明盛公司先行支付丧葬费18000,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扣除并支付给被告明盛公司,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还需赔偿原告273748.70元;由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62517.58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416783.86元(531043元-57129.57元-57129.57元)应由被告瞿江赔偿15%即62517.58元,根据被告人保潼南支公司、瞿江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潼南支公司赔偿62517.58元],其余62517.58元(416783.86元×15%)因李红印自身有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屈光强、李均、明盛公司、瞿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平安锦城支公司、人保潼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未有不足部分,被告屈光强、李均、明盛公司、瞿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叶仕霜、李其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5905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主张李红印的被扶养人李昱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李昱锟无劳动能力,故对原告该项��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由于交通事故中主要责任人叶仕霜已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财物(手机)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明盛公司辩称要求抵扣其垫付的尸体检查费4000元、渝C×××××号车司法鉴定费3000元的意见,因尸体检查费4000元及渝C×××××号车司法鉴定费3000元均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本案抵扣的范围,故对被告明盛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红、李昱锟损失费57129.5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锦红、李昱锟损失费57129.57元。三、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陈锦红、李昱锟损失费62517.58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内赔偿原告陈锦红、李昱锟损失费273748.7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给付被告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其垫付的丧葬费18000元。六、被告屈光强、李均、达州市明盛运业有限公司、瞿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陈锦红、李昱锟对被告叶仕霜、李其高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陈锦红、李昱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6436元,由被告屈光强、李均负担4505元,由被告瞿江负担965.50元,由原告陈锦红、李昱锟负担965.50元。宣判后,平安锦城支公司、吴广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安锦城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至少不承担83356.77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公交高速绵遂二人字第(2013)第01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由叶仕霜主责、李红印次责、李其高次责。该认定仅为法院结合他证综合采信的证据。S67291号车承担50%的责任,其他两车在50%以内分别承担责任,符合承担主次责任的划分。且从事故发生的过程看,CE8753在高速车道内违规突然停车是引发事故的主要起始因素,存在重大的过错。被上诉人陈锦红、李昱锟、李其高、瞿江、人保潼南支公司未答辩。原审被告明盛公司答辩称:请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叶仕霜、屈光强、李均、平安达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析如下:针对平安锦城支公司认为李红印车道内临时停车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责任比例应按照S67291号车承担50%的责任,其他两车在50%以内分别承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认为,公交高速绵遂二人字第(2013)第011号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路段道路呈缓下坡,视线良好……”、“叶仕霜驾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叶仕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以上描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叶仕霜驾驶的川S×××××系重型半挂牵引车,惯性远较普通乘用轿车大,需较长���车距离,事故发生路段又为缓下坡,更应保持高度的谨慎注意,保证与前车之间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定由叶仕霜承担70%的责任,李红印承担15%的责任,李其高承担15%的责任,处理正确,平安锦城支公司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锦城平安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王 兵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