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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宋合新与郓城县光明搪瓷厂、李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合新,郓城县光明搪瓷厂,李运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郓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宋合新,农民。被告郓城县光明搪瓷厂。法定担保人王敏,厂长。被告李运华,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合新诉被告郓城县光明搪瓷厂、李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合新以准备和被告协商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郓城县光明搪瓷厂、李运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合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合新撤回对被告郓城县光明搪瓷厂、李运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宋合新负担。审判员  付本灵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