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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黎冠基与黎名俭、黎名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冠基,方窮窮,方丙军,陈其枝,黎名俭,黎名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冠基,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窮窮,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丙军(系方窮窮的父亲),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其枝(系方窮窮的母亲),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黎名俭,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审第三人:黎名德,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黎冠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少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黎冠基在(2014)穗中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案件中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方窮窮及其法定代理人方丙军、陈其枝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0154.2元(包括误工费31878元、交通费15000元、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8元及被抢劫钱财900元)。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超出法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于法无据为由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现黎冠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要求方窮窮、方丙军、陈其枝支付死亡赔偿金,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依法予以驳回。至于黎冠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黎冠基提起该项内容,亦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裁定:驳回黎冠基的起诉。判后,黎冠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4)穗中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生效与正确的判决,其并未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实体处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十八条之规定,黎冠基有权就死亡赔偿金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三、如果二审认为一审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是正确的,那么就意味着(2014)穗中法少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错误的,因为既然死亡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有关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为什么还以第三项判决驳回其他诉讼请求的方式作出处理。请求裁定撤销原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按“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上诉人黎冠基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驳回上诉人黎冠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论理清晰,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黎冠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姝审 判 员  赵剑奕代理审判员  任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琳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