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民初字第167号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冯家镇丹阳路10号。法定代表人吴仁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建民,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超、耿延磊,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明光汽车站。法定代表人李焕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广恩,该公司职员。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铁联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滁州公司)、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汽运明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铁联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民,被告人寿滁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延磊,被告滁州汽运明光公司委托代理人佘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铁联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滁州汽运明光公司驾驶员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过程中车辆前部碰撞杨兆锋驾驶的临时行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苏B×××××轻型专项作业车前部碰撞钟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作为苏B×××××车的承运人已支付了苏B×××××车的修理费,皖M×××××车登记车主系滁州汽运明光公司,在人寿滁州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575元。被告人寿滁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案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人驾驶员张某电话录音中明确放弃三责险的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滁州汽运明光公司辩称:张某系我公司临时雇用的驾驶员,无权代我公司放弃保险公司三责险的赔付责任。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7时50分,张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02.5公里时,在大雾气象条件下疏忽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车辆前部碰撞杨兆锋驾驶的临时行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专项作业车尾部,致苏B×××××轻型专项作业车前部碰撞钟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兆锋无责任,钟伟无责任。苏B×××××轻型专项作业车临时行驶证车主为安铁联运公司,该车系安铁联运作为承运人运输的车辆。2013年8月26日,该车经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估损为210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075元。现该车已经交付收货人,其修理费由原告实际支付。庭审中,安铁联运公司提供了手机号为187××××9905的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在2014年12月份多次与人寿滁州公司0550-35××××9座机联系赔偿事宜,对方由胡宏明予以接洽协调。经本院查实0550-35××××9系人寿滁州公司电话号码,胡宏明系该公司理赔部诉讼岗工作人员。皖M×××××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滁州汽运明光公司,张某系驾驶员。该车在人寿滁州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人寿滁州公司庭审中提供电话录音一份,该公司称录音中被谈话人系驾驶员张某,张某向保险公司做出了放弃三责险赔付的意思表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安铁联运公司在车辆承运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其作为承运人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皖M×××××车在人寿滁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首先由人寿滁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人寿滁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滁州汽运明光公司承担。现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有两点,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应当自权利可得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可从损害事实发生后明确侵权人之日起计算2年。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详单,原告起码已于2014年12月份即与人寿滁州公司理赔人员通话联系,故诉讼时效应当认定为中断,原告于2015年4月份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放弃三责险理赔的录音能否认定:人寿滁州公司仅提供了通话录音,而未能证明录音中被谈话人的真实身份系驾驶员张某;且即使身份情况属实,张某作为驾驶人员,并无权限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该放弃索赔的意思表示对滁州汽运明光公司、安铁联运公司并不生法律效力。故人寿滁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经评估部门定损为21000元,可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原告支付的鉴证费用1075元,系为明确损失所必须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2075元,扣除苏D×××××车交强险无责财产赔偿限额100元,余款21975元应当由人寿滁州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元,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因此人寿滁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原告处理事故和车辆定损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故由滁州汽运明光公司承担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21975元。二、被告安徽省交通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明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交通费损失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原告辽宁安铁联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员 何莉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卫军书 记 员 冷 云须知要求作判决书附件发送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卷宗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年月日附财产案件诉讼费用计算公式标的范围(万元)诉讼费(元)0<X≤11≤X≤102.5%-20010≤X≤202%+30020≤X≤501.5%+130050≤X≤1001%+380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