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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分别于2003年11月、2008年12月2日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曾因赌博于2013年3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4900元的行政处罚。又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忠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至1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在缙云县新建镇广粤酒店509号房间提供赌具以梭哈形式聚众赌博十余场次,并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2000元。同年1月20日至1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合伙以五五分成的形式在同样的地点以同样的方式聚众赌博六场次,二人从中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5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于2015年4月22日向缙云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后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笔录,证人楼某甲、应挺雄、施某、李某、应某、赵某甲、刘某、楼某乙、陈某丙、赵某乙、王某、陶某、林某、林某的证言笔录,检查笔录,住宿登记记录,暂扣款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及本院出具的退赃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达人民币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陈某乙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及性质,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陈某乙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在本案判决宣告前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三、继续向被告人陈某甲追缴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追缴被告人陈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200元,由执行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翁勤 更多数据: